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2民初4191号 原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环河西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9591156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82年7月23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长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2G8Y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157689.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为10552.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荆门恒大云湖上郡项目工程部临时活动板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50万元,**公司剩余未付款项为157689.7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用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工程款,票据号210253200049620201030760182068,金额为157689.7元,出票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在2021年10月29日提起付款请求,被告一直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认为,原告系因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又是合同中的发包人,作为工程款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支付,应视为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从本次商票到期之日次日起至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至。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亚星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A1、承兑汇票,拟证明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57689.7元; A2、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开工令,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结算。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8月2日,亚星公司与**公司签订《荆门恒大云湖上郡项目工程部临时活动板房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50万元”。2019年9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3日,**公司审批通过该工程结算申请。因**公司剩余157689.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20年10月30日,**公司向亚星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57689.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53200049620201030760182068,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亚星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票面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亚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21年10月29日提示付款。 同时查明,亚星公司于202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审核未通过,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 另查明,2021年10月2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其理应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亚星公司支付汇票款项。亚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票据到期当日即2021年10月29日向**公司提示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质言之,即使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亦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故该举证不能并不实质性影响亚星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亚星公司向**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截至本案庭审终结时仍未兑付,已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亚星公司在法定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其有权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和支付汇票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亚星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汇票款157689.7元并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5768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 审 判 员  刘 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 灿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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