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281民初7057号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环河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