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111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除票据款200万元外,剩余213200元系一审法院扣划的利息、加倍利息、案件执行费。一审法院将其全部认定为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与事实不符。因(2024)鄂0111执3081号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从某甲公司汉口银行账户划扣2084683元,2024年6月4日从某甲公司汉口银行账户划扣100000元、28517元,共计2213200元。上述费用组成为票据本金200万,2022年11月26日至2024年5月16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1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105750元;2023年9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1倍为标准计算的加倍利息85050元,执行费22400元,合计2213200元。一审法院将票据款200万元之外的213200元认定为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为2213200元,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全部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某甲公司在按照上述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照上述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某甲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清偿的全部金额为22132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2084683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以208468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45%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2213200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45%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84683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日止,128517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6月4日起至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某乙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2023)鄂011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本院确定事实部分载明:“2022年1月25日,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844、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836、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828、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756、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721、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692、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676、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650、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641、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625、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527、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498、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4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承兑人均为某乙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1月25日。2022年1月28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均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0日,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844、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836、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828、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756、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721、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692、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676、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650、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641、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625的票据提示付款,均遭拒付。2023年2月9日,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527、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498、230852101511920220125153407480的票据提示付款,也均遭拒付。”。该判决判项载明:“一、某乙公司某乙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乙公司某乙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鄂0111执30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2213200元(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某乙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并裁定终结(2023)鄂011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24年5月22日从某甲公司汉口银行账户划扣2084683元,2024年6月4日从某甲公司汉口银行账户划扣100000元、28517元,共计221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4日受理该案,某甲公司于清偿日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定时效的规定。某甲公司已经清偿(2023)鄂011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付款金额,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向某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23日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日止。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前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的受理费、执行费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并非票据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进行再追索的款项。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23日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未补充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24年11月6日的执行笔录,拟证明:执行案款2213200元组成为票据款本金200万元、执行费22400元、2022年11月26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利息105750元,2023年9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8505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执行法官核实,该执行笔录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4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关于(2024)鄂0111执3081号案件的执行笔录显示: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执行案款2213200元的组成为:票据款本金200万元、执行费22400元、2022年11月26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利息105750元,2023年9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8505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中,某甲公司提出了一审法院将票据款200万元之外的213200元认定为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24年11月6日的执行笔录,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执行法官核实,该执行笔录属实。该执行笔录显示:执行案款2213200元组成为票据款本金200万元、执行费22400元、2022年11月26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利息105750元,2023年9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85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和2022年11月26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利息105750元以及前述两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从某甲公司汉口银行账户划扣2084683元,2024年6月4日从某甲公司汉口银行账户划扣100000元、28517元,共计2213200元。本院按照本金、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的顺序核算。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以208468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以2106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2023年9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85050元、执行费22400元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费用。故,对于某甲公司关于执行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和2022年11月26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利息105750元;
三、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以208468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以2106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3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16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由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