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

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与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2民初838号
原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高店乡高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44637100G。
法定代表人:高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吕王镇大理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667685722E。
法定代表人:文育红。
原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建筑公司)与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石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公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凤石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及滞纳金(按约定的每周1%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该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金凤石材公司将大悟县城关镇京珠高速连接线路边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造,如因被告无力偿付工程款,则以该房屋的一楼门面按成本价抵偿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周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并按约定完工。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8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善祥与原告方代表人汪小平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9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联营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登记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2日,2014年3月6日前颜善祥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0日后该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为汪忠明、文育全。
三、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将大悟县城关镇京珠高速连接线路边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代表人汪小平一起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对承包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
四、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完工后,2013年3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善祥与原告的代表人汪小平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综合楼总造价为278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在2014年3月底结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导致违约,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980000元及滞纳金2548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凤石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2014年3月6日前颜善祥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达成了合意;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颜善祥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付款时间和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金凤石材公司将位于本县京珠高速路连接线路边的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联营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承建的综合楼。2013年2月27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汪小平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善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对未付工程款1680000元约定了具体的给付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工程款700000元,余下工程款980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980000元为基数,每延期一周付款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1%支付9800元,一年按52周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共计算五年,9800×52×5=254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交付了案涉工程,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工程项目经理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约定了分期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颜善祥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结算,是对发包工程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被告公司未完全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法律属性,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与造成的损失相当,原告所主张的每周9800元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未按约定期限继续给付工程价款,可以以98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未在该解释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9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其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升翠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