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4144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高店乡高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44637100G。
法定代表人:高公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航,该司员工。
第三人:党诗斌,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龚仁贵,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3102-3105房。
负责人: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航,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悟联营建筑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第三人党诗斌、龚仁贵、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珠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党诗斌、龚仁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弟,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及第三人的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珠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劳动工资90000元;3.判决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内对被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所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经党诗斌招聘在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建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的利高广场工地做普工,工资约定为150元/天,每天正常上班8小时,加班费按1:1计算。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党诗斌安排许可清带班,负责员工考勤及代发工资。在此期间,许可清将原告***的应发工资40000元挪用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由龚仁贵(党诗斌的妻子)考勤和发工资,在此期间申请人的工资为50000元,结算后龚仁贵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至今被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资90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告拖欠工资一事,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进行调解,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却以许可清带班期间的40000元是向原告借用的,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综上所述,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将承建中山市西区利高广场工程后又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大悟联营建筑公司,大悟联营建筑公司雇请了原告为其工作。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出具委托书。第三十七条: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结清的工程款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许可清代发的40000元工资,也没有同意将该40000元工资借给许可清。故至今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资90000元。
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辩称:一、经劳动监督大队查证,原告属于党诗斌所雇佣,为党诗斌提供劳务工作,由党诗斌向其发放劳务款,受党诗斌的管理;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从未招聘录用过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党诗斌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为90000元,假使原告所提供的40000元借条属实,那么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也远远超于其所应得的劳务款。原告主张90000元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欠付工资的证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根据该条例第33条规定,只有在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者允许其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而发生拖欠工资的,才由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承担垫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并不存在这些情形,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是具有相应法定施工资质的法人企业,也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双方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党诗斌、龚仁贵述称:党诗斌欠原告的工资为50000元,党诗斌是大悟联营建筑公司的的分包人,不是代理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0日,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珠海分公司与大悟联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山利高广场项目外墙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大悟联营建筑公司分包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珠海分公司总承包的中山利高广场项目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方式为大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1343579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的分包方一栏除有“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外,还有党诗斌的签名。
***称其于2014年10月由党诗斌雇请,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党诗斌的安排下由许可请带班在中山市利高广场工地做普工,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每天上班8小时,加班费按1:1计算。在此期间,许可请将***的应发工资40000元挪用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另外,***持有“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全部工资余5万元整(伍万元整),2017年1月21日算,利息1分。龚仁贵2017、1、21”。***于2017年6月1日和2018年2月5日分别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890号和[2018]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大悟联营建筑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与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大悟联营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90000元,三是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党诗斌为完成其承包的中山利高广场项目外墙脚手架工程而雇请***为其做工,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大悟联营建筑公司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大悟联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山利高广场项目外墙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一栏,既有“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又有党诗斌的签名,党诗斌与大悟联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党诗斌在履行上述分包合同中拖欠受雇者的劳务费,大悟县联营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党诗斌已确认尚欠***工资50000元未付,故***要求大悟县联营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党诗斌拖欠的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仅支持党诗斌确认的50000元;另外40000元***称为许可清所借,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有证据其与许可清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可另案向许可清主张权利。大悟县联营建筑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后有权向党诗斌追偿。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大悟联营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大悟联营建筑公司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发包行为无过错,故原告要求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被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绪源
人 民 陪 审 员 黎爱珠
|
人 民 陪 审 员 林宇和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
书 记 员
|
赵 莉
|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