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1民初2214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
被告:**,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
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望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7197M。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兴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项166843元,以所欠款项为基准,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16.8%计算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定88760.476元(至2022年9月22日)。被告兴宜公司对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兴宜公司承包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文苑楼的装修项目,**和**从兴宜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分包项目,**和**雇请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该项目加工、安装门窗和护栏等施工任务。2018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文苑楼门面结算单,2019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2019年7月1日双方对账款下欠为166843元,并承诺按照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承诺过给付息,但是没有说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兴宜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施工班组,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的装修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答辩人与原告未形成任何法律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因原告多次向答辩人了解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要求答辩人将被告**、**下欠的装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答辩人告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但为了妥善解决工程的遗留问题,双方经过协商,于2021年1月27日达成一致,约定由答辩人将下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再由**、**支付给原告,最后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确认并承诺涉案材料款与工程款已全部领取,当日答辩人依约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0万元,答辩人已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兴宜公司承接了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文苑楼施工项目,兴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从被告**、**处承揽了文苑楼门窗、楼梯的制作安装,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0月25日《文苑楼门面结算单》显示:铝合金窗26094元,地弹门12425元,不锈钢楼梯7700元,总合计46219元,被告兴宜公司文苑楼建设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备注“工程量属实,请审核后予以付款结算。***20**.10.28”,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备注“按45000元结算”。2019年6月1日《工程结算单》显示:建设单位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工程名称文苑楼,铝合金窗组**,结算项目包括铝合金窗中空、铝合金门中空、铝合金防火窗、***钢护栏、梯间不锈钢护栏、不锈钢窗护栏、不锈钢楼梯扶手、不锈钢伸缩缝、百叶窗、楼顶爬梯、不锈钢防盗网(商铺增加),合计235843元。***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备注“此结算单为本工程住宅楼铝合金、不锈钢工程总结算单,请审核后予以付款。”被告**签字备注“属实同意决算”。
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8年到2019年为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的文苑楼项目从事铝合金、防护栏等分项的材料款加工制作安装费共计280843元,已付114000元,下欠166843元,定于2022年8月31日前还清,否则将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在欠条下方签字捺印。2019年10月18日,被告兴宜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兴宜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同日,原告签署《工资及材料款领取承诺书》,内容为:致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系宜都市陆城南门口(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城乡***楼标段)铝合金窗工程安装施工队负责人,本人已全部领取了城乡***楼标段铝合金窗工程的工资及材料款。本人郑重承诺不因任何原因有闹事或上访等恶劣事件发生。若发生上述事件,对贵公司名誉造成影响,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揽文苑楼门窗的制作安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下欠166843元,2019年10月18日兴宜公司代**、**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0000元,该4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6843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欠条上已载明若在2022年8月31日前不能还款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以126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在庭审中称欠款应由兴宜公司支付,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要求兴宜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由兴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26843元,并以126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