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1民初2341号
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望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7197M。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达坊粮油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宜华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7891470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达坊粮油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承担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履行金28875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拆借中心利率3.85%的两倍计算),合计328875元。2.请求被告承担2022年10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履行金(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红花套村二组为被告建设车间等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结算。2021年1月9日,双方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总计下欠工程款为17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80万元,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60万元,余款30万元于原告提交工程资料后三个工作日支付。若逾期支付,应承担一年期贷款利率二倍的逾期履行金。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资料,被告收了资料并封印,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提供的办理产权证明的资料没有交付,双方只对资料进行了核对,且交付的资料不完善,原告已将资料收回。2.原告没有按照图纸完成施工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钢构工程应由原告完成,但在验收过程中,因原告未做防火涂料导致验收不合格。请求法庭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红花套镇建设四个厂房,总包干价950万元,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之后增加了部分工程,于2018年年底全部完工,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结算。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因涉及工人工资,被告迫于压力于2021年1月9日与原告协商后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总计下欠工程款为17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80万元,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后支付60万元,余款30万元于原告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全部工程资料,并经被告聘请的第三方办证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三个工作日支付;若逾期支付,对未付的工程款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履行金。协议签订后,2021年7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办证所需的全部工程资料,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当场查看了资料后即封印并签字确认,但因暂不能付款,资料由原告工作人员带回。2022年3月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住建部门在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抽查时,发现原告承接的厂房钢结构防火涂层未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并认定施工方对钢结构未做防火涂层,致案涉工程的产权证无法办理,余款30万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庭后现场查勘,原告对四个厂房钢结构的钢柱和钢梁进行了防火涂料的施工,但未按照施工图防火涂层厚度标准施工。原告对此陈述,为达到较好的装饰效果,经发包方在场负责人同意后发生了变更,变更为按照室内超薄型防火涂料2mm标准施工,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设计变更资料。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5月15日委***至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机构对四个厂房钢结构工程的钢柱和钢梁按变更后的防火涂层厚度是否合格进行了检测,检测机构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了室内超薄型防火涂料已达到2mm合格厚度的检测结论,该结论有效期截止2020年3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工作联系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资料箱照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现场评定表、设计图纸、厂房照片、防火涂料购买及结算清单、钢结构防火涂层检测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3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所建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给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按施工要求将所完工程交付并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长期拖延未办结算,在原告多次催办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协议第四条关于工程资料交付约定,该条约定的实质是要求原告提交的全部工程资料符合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即可。2021年7月8日,双方就工程资料的移交审核问题进行了对接,被告对资料箱进行了封存并在封条上签字,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核对和审查确认。被告陈述资料未交付第三方办证机构且至今仍未聘请第三方办证机构,该交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对资料进行审查确认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被告审查资料时是按专业办证人员的要求逐一审查后才同意封存的。况且,从常理分析,若不按专业办证人员的要求审核通过,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不会擅自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在封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通过了第三方的审查合格。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在资料审查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30万元的付款义务,同时按约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即7.7%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至于之后消防部门到现场抽查发现不合规范的问题,在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反诉的情况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需要说明的是,从本庭在资料箱中调取的主体工程验收资料情况看,在2019年1月24日钢构的施工已通过被告验收,说明被告认可钢构防火涂层厚度等的变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达坊粮油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30万元付清时止按年利率7.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17元,由被告福达坊粮油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