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02民初1488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发中,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6月23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军。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宛城区新店乡南阳仲景国医康养教育基地的项目。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又将一部分木工劳务转包给***,由***负责施工。2022年9月16日原告在***手下从事木工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原告认为***作为包工头,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转包方均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具诉状于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暂计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需待鉴定后进一步确定请求数额,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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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