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再131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解放路26号远***支行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望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申诉人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司向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7)鄂0525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兴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鄂05民终3208号民事判决。***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申1814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鄂05民再38号民事判决。***司仍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监[2021]420000000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抗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申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兴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宜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万元。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兴宜公司组织土石方施工队进场。2012年7月,***司与兴宜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远安盛世中央公馆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规模为项目总用地面积1251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1298.68平方米,高层 商住楼,地下室一层,商业裙楼三层,1号楼为24层,2号楼16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手续完备,下达开工令为起始日;竣工日期为开工令发出当日顺延48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日历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9834779元。通用条款第29.2条“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要求并说明理由。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书面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在该情况下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第31.1条工期顺延“顺延工期的天数,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报发包人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第34.1条误期赔偿“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约定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本合同的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第34.2条计算误期“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实际竣工日期减去协议书中约定的本工程竣工日期减去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签证认可的顺延工期。”第54.2条误期赔偿费“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偿的额度。如果误期是属于承包商责任,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和实际延误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额度为扣除预留金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可以从应支付或到期应 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发包人已对本工程内的某项工程签发了竣工验收证书,且竣工验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本工程的其它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工期处罚费应按已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的工程价值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减少。”专用条款第54.2条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每日历天赔付额度为2000元”。 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8日,兴宜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告,监理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达工程开工指令。2014年2月,在兴宜公司进行施工尚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前,***司、兴宜公司双方协商,商业部分业主于2014年3月1日组织各装修施工队进场施工。裙楼商铺“中国黄金”店铺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2014年10月8日,远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司发出《远安县建设工程质量违规告知书》,告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违法。2015年4月,双方同意部分住宅业主装修施工,不得提前入住。2015年5月28日,兴宜公司向宜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号楼)住房104套。2015年7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兴宜公司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司。2015年10月30日,兴宜公司向宜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号楼)住房203套,未交住房37套。 2015年12月4日,兴宜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支付工程款37512219.44元及利息;确认对 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返还履约保证金330万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1072998.24元和财产保全费13200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判决:1.***司向兴宜公司支付工程款25073520.75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竣工验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7352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司向兴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30万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兴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兴宜公司在25073520.7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兴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终11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兴宜公司提起诉讼之时,***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没有违约,遂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3.***司向兴宜公司支付工程款23180886.70元,并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18088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4.兴宜公司在23180886.7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兴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 双方于2018年2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1.再审申请第一项人工费调差款6095496.59元,兴宜公司同意减免200万元,***司支付人工费调差款4095496.59元;2.***司放弃再审申请的第二项,即低压入户电缆及住户电表施工及安装费170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3.兴宜公司同意放弃未来再主张质保金1063514.17元;4.***司在签订本和解协议时,向法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并承诺未来就本案不再申请再审。 诉讼中,兴宜公司于2016年5月向***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2016年11月8日,湖北省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工程出具《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目前尚有37套未交房,因兴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5年12月16日查封。 合同约定工期480天,开工令发出当日即2012年10月8日顺延480天即2014年1月31日,实际工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共计1018天,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工期延期116天(含因裙楼架空层变更,双方约定增加工期30天),实际延误竣工天数1018天-480天-116天=422天。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兴宜公司向***司支付工期延误和延期交付房屋赔偿金4011002.63元;二、驳回***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定费66780 元,由***司负担119196元,兴宜公司负担50384元。 兴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司负担。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该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工期计算问题。 (1)开工日期的确定。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手续完备,下达开工令为起始日”,兴宜公司主张开工令下达时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案涉工程实际于2013年1月20日开工,但自2012年10月8日开工令下达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兴宜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曾按双方合同约定向业主或监理方书面提出延期开工的要求,故该院对兴宜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2)顺延工期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顺延。 兴宜公司主张因停电和天气原因***工期43.5天,但根据监理日志,停电仅有半天,未达到8小时标准,而普通阴雨天气应已包含在影响工期因素之内,虽然监理日志中含有下雨停工的记录,但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故该院对于兴宜公司主张的43.5天不予扣减。 兴宜公司主张因工程量增加顺延工期110天。根据2013年5月16日及2014年11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可知,兴宜公司因为基础深度与图纸不符或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监理单位已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虽***司未签字认可,但不应归责于兴宜公司,故该院对110天工期顺延予以认定。 兴宜公司主张因******支付工程进度款顺延工期80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顺延,现兴宜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12日至11月11日,***司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工期应相***。经查,2013年8月工地停工整改,该期间已经纳入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停工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且一审法院已作扣减,不应重复扣减,2013年9月至11月11日,工地并未实际停工,兴宜公司主***工期80天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兴宜公司主张生效裁判文书确定非因兴宜公司原因停工135天。经查,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工期顺延仅有116天,另有2013年11月14日至17日、2014年7月28日至8月18日两次停工未认定为工期顺延,故该院仅能认定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非因兴宜公司原因停工116天。 (3)工期终止日期认定。 因***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包含裙楼部分,故该院对裙楼竣工或交付时间不予审查。 对于住宅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兴宜公司土建部分均已于 2014年12月完工,并最晚于2014年12月26日完成验收,由于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系由***司主导,且后续由于电梯安装(非兴宜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导致的竣工验收**,不应由兴宜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案涉工期的计算,不应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时间确定,该院根据住宅楼土建验收合格时间,即2014年12月26日作为工期终止之日。 综合前述,施工时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810天,扣除工期顺延226天(110天+116天)及合同约定工期480天,案涉工程住宅部分实际逾期104天。 2.损失计算问题。 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赔偿问题,但根据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书,***司因延期交房所致损失远高于按合同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于此情形,***司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赔偿损失。 根据鉴定报告书,***司因延期交房所致损失主要为向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对于60户回迁户因延迟交房支付的临时安置费补偿629035.28元,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尚不能列入损失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37套房屋至今未交付所致利息损失87848.42元均应由兴宜公司负担;下余**交房的补偿款3375893.49元,虽已实际支付,但案涉工程延期系由于兴宜公司一方责任所致的仅有104天,其余时间的延误均不能归责于兴宜公司,故对下余损失不应由兴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为 合同纠纷,***司主张因兴宜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该院通过对兴宜公司的违约程度、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后,酌定由兴宜公司对3375893.49元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675178.7元,加上37套房屋逾期交房损失87848.42元,共计763027.12元。 3.关于***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由于***司于2015年5月陆续向房屋买受人交房,2017年尚在对买受人进行补偿中,而2016年7月6日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了部分工期顺延时间。在赔偿时间、赔偿金额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苛责***司起诉主张损失赔偿,从前述时间节点分析,***司于2017年8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4.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兴宜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兴宜公司的辩论权利。经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四次开庭审理,均给予双方辩论的权利,兴宜公司亦向法院提交了书面代理词或质证意见,即使庭审中未能发表全部意见,亦可以通过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予以补充,一审法院并无剥夺兴宜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 兴宜公司同时提出其在一审时申请更换代理人未获准许。经查,一审法院2018年8月24日(最后一次开庭)庭审笔录共6页,其中前3页有兴宜公司代理人签字,后3页没有,前3页的内容显示庭审已经进入法庭辩论阶段,而庭审记录中并无关于更 换代理人的内容,即使兴宜公司所述属实,亦不当然能够得出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结论,如前所述,兴宜公司仍能够将专业人士的意见形成文字资料向法庭提交,以补充完善庭审中的辩论或其他陈述意见,故兴宜公司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二、兴宜公司向***司支付赔偿金763027.12元;三、驳回***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定费66780元,合计169580元,由***司负担152622元,由兴宜公司负担16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兴宜公司负担7800元,由***司负担31200元。 ***司不服二审判决,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司提交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监理日志》和兴宜公司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施工日志》,拟证明兴宜公司2014年12月26日后还在进行外墙真石漆、水电、消防、贴地砖和屋面渗水等工程施工,本案附属工程未完全竣工。兴宜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外墙真石漆、消防工程等由***司直接分包,不属于兴宜公司的施工范围,且 施工均属验收后的整改内容。 兴宜公司提交了兴宜公司、***司2015年10月29日与中***工程股份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结算单》及中***工程股份公司宜昌分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查询信息、单位名称变更函,拟证明本案消防工程由***司指定分包给中***工程股份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由发包方和分包方直接结算。***司质证认为,消防工程由兴宜公司选定的第三方分包,该款项在总工程款中核减,该证据不能达到兴宜公司的证明目的。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司和兴宜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但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关联性在处理意见中一并评判。经审查,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1.兴宜公司2013年5月16日向***司和监理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远安盛世中央公馆工程,在基础工程施工中,发现基础深度和图纸设计相差3米以上,增加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导致工期延误65天,请审核签证”。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5月17日签署意见为“工作内容属实,其业务参数以签证为准”,业主单位意见栏为空白。 2.兴宜公司2014年11月15日向***司和监理单位湖北清 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14年9月11日,我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关于裙楼架空层加层工程函及加层施工图,按照业主要求积极组织施工,用时58天完成了加层工程。由于加层的影响导致整个工期延误45天。请审核签证”。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签署意见为“裙楼架空层,此工作内容属实,”业主单位意见栏为空白。 3.兴宜公司2014年12月5日向***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远安县盛世中央公馆工程,原定于12月20日竣工验收,但由于业主单位直接发包给***通达机电有限公司的电梯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目前仍有十余部电梯设备没有进场,无法按时完成施工建设。电梯工程虽是单项工程,但属于整个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电梯施工单位的行为将严重拖延工期,使得整体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竣工验收,造成业主单位和我方的经济损失。请业主单位接函后采取相应措施,追究电梯施工单位的责任。”监理单位工程师***2014年12月5日在监理单位栏上签名,***司2014年12月9日在业主单位栏上签署意见“兴宜公司土建工程完工后,由甲方、乙方、监理方会同***通达机电有限公司对土建部分进行验收,合格后视为土建工程完工,因电梯安装延误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由电梯公司承担一切损失。” 4.本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0条补充条款第2款约定“甲方(***司)对本工程的外墙面砖分项工程、铝合金 门窗分项工程和消防分项工程不再分包,由乙方(兴宜公司)负责施工。乙方必须确保消防工程验收通过和门窗分项工程的环保节能验收通过。”第3款“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司)征得乙方(兴宜公司)同意,将某项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方,乙方应积极配合,工程结算时,分包单位向乙方支付该单项工程造价的3%作为施工配合费”。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司的再审请求和兴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顺延工期110天、工期终止日期的认定及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和分担问题。 一、原二审对顺延工期110天认定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增加项目工程价款4485896.15元、减少项目工程价款3597288.72元。增加工程项目中包括的基础工程的基础深度与施工图纸不符相差3米以上导致工程量增加和裙楼架空层发生设计变更加层,均属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申请顺延工期的情形。减少工程项目中包括消防、外墙涂料、门窗等项目,双方对减少工程项目如何调整工期未明确约定,***司在合同履行中对减少工程项目未主张变更工期,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减少的工程项目应减少工期。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工程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需要顺延工期,应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报发包人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并通知承包人、抄送发包人。兴宜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程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明确的工期顺延申请,但《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实增加工程项目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对兴宜公司事后提出的顺延工期的理由和天数,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认可工作内容,未对兴宜公司提出的顺延工期的天数提出明确意见,但也未提出异议,***司未签字认可,但均不应归责于兴宜公司。诉讼中***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二审据此认定工期顺延110天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期终止日期的认定。***司再审补充提交的《监理日志》《施工日志》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虽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但能证实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26日后还存在外墙真石漆、水电、消防、贴地砖和屋面渗水等工程施工。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司向兴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和兴宜公司再审提交的《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结算单》,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和外墙真石漆工程,由兴宜公司分包给第三方,但***司和兴宜公司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案涉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未明确约定。根据兴宜公司原审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与***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兴宜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原定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因电梯安装**行为将严重拖延工期,致使整个工程无法按时完成竣工验收,造成***司和兴宜公司经济损失,请求***司接函后采取相应措施。***司2014年12月9日签署意见,兴宜公司土建工程完工后,由***司、兴宜公司会同电梯公司对土建部分进行验收,合格后视 为土建工程完工,因电梯安装延误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由电梯公司承担。兴宜公司土建工程2014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根据兴宜公司原审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司与***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5年4月24日《监理日志》的记载,电梯公司有十部电梯于2015年4月24日才进场安装,电梯交付**是因电梯公司资金原因。***司再审主张电梯安装**系因兴宜公司未完成土建和其他辅助工序,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且与《补充协议》内容矛盾,故该院不予采信。即使***司再审提出的2014年12月26日后《施工日志》记载的施工行为存在,案涉工程在2015年4月24日电梯安装前亦无法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原二审据此认为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系由***司主导,且后续由于电梯安装**导致的竣工验收**,不应由兴宜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案涉工期的计算,不应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时间确定,根据住宅楼土建验收合格时间,即2014年12月26日作为计算工期终止之日,并无不当。 三、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和分担问题。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宜华海评鉴字〔2018〕101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司工期延误的损失为4092777.19元。原二审扣除未实际发生的60户回迁户延迟交房临时安置费补偿629035.28元和37套房屋未交付所致利息损失87848.42元,确认***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为3375893.4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双方 对工期延误的过错责任,原二审酌定由兴宜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20%,并承担37套房屋未交付所致利息损失87848.42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18)鄂05民终3208号民事判决。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再38号民事判决在采信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2014年9月12日《工作联系单》认定裙楼加层工程延期30天的情况下,又采信2014年11月15日《工作联系单》认定同一工程延期45天,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裙楼加层工程延期75天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2014年9月12日《工作联系单》与2014年11月15日《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均为兴宜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司关于裙楼架空层加层工程施工,致使工期延长的内容,两份《工作联系单》的事由为同一事项。兴宜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工作联系单》上载明“按照业主要求积极组织施工,用时58天完成了加层工程。由于加层的影响导致整个工期延误45天”的内容属自认了整个加层工程用时和延误时间,内容明确具体。但再审判决在采信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已含2014年9月12日《工作联系单》对裙楼加层工程确认延期30天的情况下, 又采信2014年11月15日《工作联系单》认定加层工程再延期45天,即加层工程最少用时75天(30天+45天)的事实明显与兴宜公司自认“用时58天完成了加层工程。由于加层的影响导致整个工期延误45天”内容相矛盾,再审判决认定裙楼加层工期顺延75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司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补充:(一)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以综合验收时间2015年7月22日为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5年7月22日;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综合验收,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注明的所有内容,将2014年12月26日确定为工期终止日,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亦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竣工时间相悖;3.电梯安装分项工程不影响竣工验收;4.原审认定外墙施工队是***司选定,与事实不符;5.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只有通过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兴宜公司仅通过几项单项验收且其他部分没有施工完毕,不能交付使用。(二)顺延工期只能认定为116天。原二审法院认定因工程量增加而又顺延工期110天,存在重复计算。1.关于基础超深顺延工期65天,从兴宜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是其单方制作,***司不知情更未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2.根据合同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兴宜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手续;3.如存在基础超深需要顺延工期,应在开挖基础时当场提出,但 直至2018年诉讼时***司才知晓;4.在另案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兴宜公司从未提出过顺延工期65天的主张;5.案涉工程既有工程量增加又有工程量减少,工程造价发生变化,不涉及工期延期的问题。(三)关于延期交房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一审时***司诉请的损失金额为12319520.12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仅认定因延期交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092777.19元,核减了***司实际损失800余万元;2.原二审法院不支持安置补助费629035.28元错误,该费用目前已经实际发生,即便没有实际发生,也应在判决书中确认并保留***司的诉权。(四)原二审法院认定20%的责任比例错误,应当依法认定兴宜公司因延期竣工和交房给***司造成损失为4092777.19元。综上,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兴宜公司辩称,(一)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工期顺延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非本案的鉴定机构,其受法院委托对另案的工程造价和窝工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在另案中使用,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另案中法院仅采信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并未认可该鉴定报告中对工期的认定,而是依据在案证据对工期延误的事实进行了认定;3.施工企业向建设方主张窝工损失的工期,与建设方向施工企业主张施工延误赔偿的工期,因过错主体、合同约定等因素影响,不能等同。(二)兴宜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因工程 量增加工期顺延110天,即基础超深工期顺延65天和裙楼加层工期顺延45天,还提交了证据证明非因兴宜公司原因停工而工期顺延135天,不存在裙楼加层重复计算30天。(三)关于工期终止日期的认定问题。兴宜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26日兴宜公司完成了商品房的施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故工期终止日期应为2014年12月26日。(四)关于延误工期责任的认定问题。兴宜公司仅对2014年12月26日之前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除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的工期顺延天数外原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另案兴宜公司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定,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鄂众恒诚业造字[2016]第0704号《远安盛世中央公馆商住小区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其中“鉴定有关说明”的第六项停工损失费索赔载明:因政府原因停工索赔费用为432113.29元,工期延期56天,因被告(***司)原因停工索赔费用为0.00元,工期延期60天,包括:①2013年5月21日接到宜市建文(2013)39号关于开展全市建筑机械设备专项检查紧急通知,按10天计取工期延期时间;②2014年1月19日,因 远安县***磷矿事故,远安县住建局通知停工,按34天计取工期延期时间;③2014年10月10日,因武汉发生安全事故监理要求停工,按4天计取延期时间;④2014年5月26日远安县环保局印发《关于加强二〇一四年中高考期间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通知》,按8天计取工期延期时间;⑤2013年8月1日,因业主分包的深基坑边坡支护无专项方案,远安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要求停工,支持兴宜公司的工期索赔时间为30天;⑥2014年工作联系单因裙楼架空层变更,双方约定增加工期30天。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顺延工期天数;2.工期终止日期;3.延误工期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顺延工期的天数认定问题。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再审认定非因兴宜公司原因停工116天而引起的工期顺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兴宜公司主张因工程量增加而顺延工期110天应否支持。兴宜公司为证明其关于增加工程量而顺延工期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5月16日《工作联系单》、2014年9月11日***司《关于盛世中央公馆裙楼架空层组织施工函》、2014年9月12日兴宜公司《对业主单位〈关于盛世中央公馆裙楼架空层组织施工函〉中第一条的回复》及2014年11月15日《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基础超深而增加工程量导致的工期顺延。兴宜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司和 监理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存在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工期延误65天的事实,原再审认定该工期顺延事实并无不当。其二,关于裙楼加层而增加工程量导致的工期顺延。兴宜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司和监理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存在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工期延误45天的事实,但原再审已经基于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工期顺延116天,其中包含了因裙楼加层而增加的工期30天,故本院仅支持在鉴定意见之外此项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工期顺延15天(45天-30天)。因此,案涉工程工期顺延时间应为196天(116天+65天+15天)。 (二)关于工期终止日期的认定问题。***司与***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4月24日《监理日志》等证据能够证明***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交付电梯的事实。根据2014年12月5日兴宜公司向***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和***司签署的意见,原再审认为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系由***司主导,且后续由于电梯安装**导致竣工验收**,不应由兴宜公司承担责任,故据此将住宅楼土建验收合格时间,即2014年12月26日作为本案工期终止之日,并无不当。***司主张以综合验收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为工期终止之日,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延误工期损失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工期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810天,工期顺延时间为196天,合同约定工期为480天,那么案涉工程住宅部分工期实际逾期时间为134天(810天-196天-480天)。根据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经综合评定***司的损失为4092777.19元,主要系因延期交房而向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中60户回迁户延迟交房临时安置费629035.28元已经实际发生,尚不能纳入损失**,故***司因工期延误交房而造成损失为3463741.91元(4092777.19元-629035.28元)。案涉工程超出合同约定工期330天,其中仅134天的工期延误归责于兴宜公司,本院综合考虑兴宜公司的违约程度、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兴宜公司对3463741.91元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1039122.57元。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再38号以及(2018)鄂05民终320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远安县人民 法院(2017)鄂0525民初713号民事判决; 二、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39122.57元; 三、驳回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定费66780元,合计169580元,由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622元,由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300元,由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