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81民初741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3689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实际欠付混凝土款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时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为129891.83元(其中以10543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5.78%暂时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21444.08元;以314627.5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5.48%暂时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447.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4943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及2021年7月15日,就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5000吨紫外线吸收剂项目(污水站工程)及其二期工程所需要预拌混凝土事宜,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DL-XS2020-070以及HDL-XS2021-057《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需求,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清偿混凝土款。2021年4月25日,双方就编号HDL-XS2020-070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1054352.50元。2023年1月20日,双方就编号HDL-XS2021-057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314627.50元。截至目前,就上述合同而言,被告仍下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36898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混凝土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与律师费我们不认可,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混凝土在浇筑的时候,我们提前三天向他们申请需要两台泵车同时浇筑,并且是早上6点钟开盘,原告也承诺了没问题,但是开盘之日,原告的泵车只到了一台,我们一直在催促,原告回复:“马上来,在路上了”,但一直没有及时到,直到快中午才到,而且当天天气太热,温度太高,混凝土凝固时间缩短,导致浇筑的污水池池壁产生冷缝,出现漏水情况。这个情况是原告造成的,相应的维修费用我们认为应当由原告来承担,之后我们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也来维修过。后来因后续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诉讼,所以我们不承担利息和律师费。2.后期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7月15日,就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5000吨紫外线吸收剂项目(污水站工程)及其二期工程所需要预拌混凝土事宜,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DL-XS2020-070以及HDL-XS2021-057《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就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产生争议导致诉讼,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需求,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4月26日、2023年1月20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原告混凝土款计1368980元(污水站工程混凝土款1054352.50元,二期工程混凝土款314627.50元)。另查明,被告在前述承包的污水站工程施工时,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0月27日对该工程污水池底板供完混凝土后,于2020年12月10日对污水池墙、梁的施工继续供应混凝土,因该污水池较大,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两台泵车泵送混凝土,原告亦同意。开工当天,原告从上午7:33分开始连续发货,同时在现场用一台泵车泵送混凝土,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催促原告迅速提供第二台泵车,但第二台泵车在近中午时才到达现场,下午4:33分原告供货完毕,当天该污水池墙(池壁)、梁共计供应混凝土679吨,计309045元(含泵送及运输费用)。之后该污水池在投入使用时,池壁出现漏水情况,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派人进行了维修,但仍有漏水情况发生,被告认为池壁漏水系因原告承诺的泵车未及时到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施工进而产生冷缝所致,为此,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对账函十七份、污水池施工当天发货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下欠混凝土款136898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损失,依据双方约定,泵送系原告的义务,原告亦认可第二台泵车近中午才到达现场,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前已约定好当天施工需两台泵车,但原告未按承诺时间提供第二台泵车,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双方为此亦产生了争议,进而导致被告对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因此,在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对该笔混凝土款即309045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浇筑污水池池壁的过程中虽然出现了质量问题,但不能因此对其他工程的混凝土款拖延不付,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其他工程混凝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对污水站工程的余下混凝土款745307.50元(1054352.50元-309045元)按照原告主张的从最后对账日即2021年4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期工程的混凝土款314627.5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从最后对账日即2023年1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约定按所欠款项以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原告已调整为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8%和5.48%分别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74943元,因被告对除污水池池壁货款外的其他混凝土款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已导致诉讼,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发票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承担因第二台泵车迟延到达导致的工程质量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其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6898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4943元,并以其中混凝土款74530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5.7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其中混凝土款314627.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4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482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