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5156号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圣源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166398119H。
法定代表人:高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两城街道张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261334448。
法定代表人:高磊,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岗,被告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6055.58元并支付利息等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山海天农村饮水工程西片区配水管网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了施工,现在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项目经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总价为4316055.5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616055.5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辩称:诉状属实,欠款数额正确,但没钱偿还。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法定招标程序,原告是中标单位;证据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就工程项目、地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现该合同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证据三、工程完工证明,证明原告按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方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工程;证据四、竣工结算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316055.58元;证据五、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审计局审计核定表,证明涉案工程经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审计局审定的价款为4316055.58元;证据六、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合计付款70万元。
被告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国际招标公司受被告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委托,就山海天农村饮水工程西片区配水管网施工项目,确认中标公司为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山海天农村饮水工程西片区配水管网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经招标选定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人,负责山海天农村饮水工程西片区配水管网施工项目。于2015年10月20日开工,2016年1月19日前竣工,总工期共90天。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确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零陆万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玖角壹分(¥:3061118.91元)。付款方式系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值的95%,剩余款项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不计利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工程完工证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审计局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竣工结算报告》,经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总额为4316055.5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70万元,剩余3616055.58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6055.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被告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的山海天农村饮水工程西片区配水管网施工项目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承揽方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9月份签订施工合同,该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份完工,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审计局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竣工结算报告》,经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总额为4316055.5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70万元,且被告自认剩余3616055.58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迟延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1605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系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值的95%,剩余款项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不计利息)。故质保金即215802.8元,原告同意按本金340万元(3616055.58-215802.8=3400252.78)的标准主张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且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质保期至2018年12月7日,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16055.58元及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8元,减半收取17864元,由被告日照山海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永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肖淑一
书 记 员 范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