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泗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9月5日,我单位承接了被告在泗水县万紫园的1#坝工程,工程款共计157353.93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41618.54万元,下欠15735.39元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35.39元。
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1#坝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一直未来要过剩余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溢流坝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泗水县泗***紫园的水利工程第1标段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进行施工,并按期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款,余款15735.39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欠款,但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溢流坝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至2012年底仍存在业务联系,原告亦主张经常催要该欠款,故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735.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