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泗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维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怀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怀彬、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我单位承接了被告在泗水县泗张镇青界水库的土地复垦平整工程,工程款共计44254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下欠142540元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540元及利息。
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款至80%,余款待省局终验合格批复后除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现工程没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界水库流域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泗水县泗张镇刘家岭及青界片区的土地复垦平整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完成所有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0%,余款省局终验合格批复后除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合同并约定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进行施工,并按期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42540元,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未审计,省局未终验,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审计,现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年有余,并且已超出工程质量保修期,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仍以工程未验收、审计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25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不明确,可从工程交付之日2012年10月17日计算,按照2012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540元,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修金22127元(442540*5%),余款120413元,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485天,计款9840.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540元,利息9840.05元,共计15238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衍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包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