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海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马新华。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6月15日被告**乙与泗水县水利水产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由**乙承包泗水县水利水产局机井队,承包期限三年。死者冯某甲民系原告***之子,1991年冯某甲民在泗水县水利局机井队工作期间,在高峪镇丑村打井时发生事故,致冯某乙民死亡。原告提供合同复印件一份,系1995年4月24日,泗水县水利水产局机井队负责人**乙与冯延河(死者冯某乙民之父,2014年去世)签订的合同,内容为:“甲方于1991年12月24日欠乙方现金11116元,原月息2.4%(日万分之八),至今利息10671.36元,经结算共欠款21787.36元,现因甲方暂时无力还款,双方同意按照结算款数21787.36元,月息1.8%(日万分之六),直至甲方本息还清为止(注甲方还款先结算,再还本)。违约金:由违约方承担总欠款数35%的违约金。”1995年9月14日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政字(1995)51号批复,将“水利局机井队”更名为“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9日**乙与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交接书,将**乙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交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子冯某乙民的死亡时间为1991年,后原告于1991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又于1995年4月24日就赔偿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签订合同,后1998年11月9日该笔债务由**乙交接给被告,该笔赔偿款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1月9日起计算一年至1999年11月8日,原告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向被告索要的证据,原告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从1991年原告之子死亡至2015年原告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二十年,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1、《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每年均会向原审被告**乙、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尤其是春节前,原审被告**乙还会和上诉人一块去被上诉人处找相关领导,被上诉人领导均表示会想办法解决,但因为被上诉人及其主管机关领导更换频繁,导致债务一直没有解决。对此事实,原审被告**乙及被上诉人的历任领导、会计均能证实。上诉人老伴去死后,上诉人再次去被上诉人处索要债务无果后,就去找律师咨询,才决定立案起诉。2、即使本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也应从《合同》签订之日---1995年4月24日开始计算20年,至起诉时2015年4月8日,没有超过20年。3、上诉人为山区农村妇女,法律意识淡薄,仅知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常理,尤其是被上诉人为政府下属单位,上诉人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才会一直等待被上诉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今,上诉人为孤寡老人,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基于公平、公正的法理,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上诉人住在被上诉人的家属院,从1993年到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任何房租。因为被上诉人知道欠上诉人死亡补偿金。而且该款一直是计算利息,所以才让上诉人居住20多年。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公司介绍,上诉人并没有向公司索要过赔偿金,公司对所欠赔偿金不知情。一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居住,并不是因为欠死亡赔偿金,而是觉得上诉人生活困难。上诉人一直没有索要过赔偿金的事实。
原审被告**乙答辩称,冯延河死亡赔偿金是9500块钱,剩下的可能是死者当时的工资。因为儿子死了后,冯延河神经就有了问题,一次耕地的时候,把右手手指切掉了3个,干活不方便。我认为数额是对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儿子冯某甲民1991年在泗水县水利局机井队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冯某甲民死亡。之后在1998年11月9日该笔债务由原审被告**乙交接给被上诉人***,该笔赔偿款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1月9日起计算一年至1999年11月8日,上诉人***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向被告索要的证据,原告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并且从1991年上诉人***之子死亡至2015年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二十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