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海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马新华。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6月15日被告**与泗水县水利水产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由**承包泗水县水利水产局机井队,承包期限三年。1995年4月18日,泗水县水利水产局机井队与**签订的合同,内容为:甲方于1994年12月欠乙方工程款47420.08元(大写:肆万柒仟肆百贰拾元零捌分),现因甲方暂时无力还款,双方同意按照结算款数甲方承担日万分之六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注:甲方还款先结算再还本)。1995年9月14日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政字(1995)51号批复,将“水利局机井队”更名为“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9日**与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交接书,将**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交接。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时间为1994年12月,后原告于1995年4月18日就欠款事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签订合同,后1998年11月9日该笔债务由**交接给被告,该笔欠款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1月9日起计算二年至2000年11月8日,原告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向被告索要的证据,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拖欠工程款开始时间为1994年12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二十年,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明确载明:“泗水县水利水产局机井队欠上诉人工程款47420.08元,因暂时无力偿还,同意按欠款额承担日万分之六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日期为1995年4月18日。1995年9月14日,泗水县水利水产局机井队经泗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改制,名称变更为“***”。1998年11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交接书,被上诉人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接收。之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从未提出异议,仅是提出暂时经济困难,待资金宽裕时支付;对以上事实,**及被上诉人的历任领导、会计均能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债权并未确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拒绝履行债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另外,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权利已受侵害,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亦只能从权利被侵害之时20年内主张权利,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自始即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并且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18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未明确债务履行期限,依法不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明确,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7420.08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公司介绍,上诉人并没有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公司对所欠工程款不知情。一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答辩称,交接不属于正常交接。突然间认为有经济问题查封的,也快到承包时间了。结果查账,水利局组织了所有会计查了三次,没有经济问题,就放下了。直到1998年11月份才交出去。不止这两份,还有好多,总是有要账的。又是我我领他们去,一直拖到现在。换届频繁,到现在换了四届局长,每次找都是以拖拉为由。法律意识淡薄,也没意识到要写个条子之类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4月18日,泗水县水利水产局机井队与**签订的合同,内容为:甲方于1994年12月欠乙方工程款47420.08元(大写:肆万柒仟肆百贰拾元零捌分),现因甲方暂时无力还款,双方同意按照结算款数甲方承担日万分之六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注:甲方还款先结算再还本)。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泗水县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欠款数额自1994年12月开始起算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截止至一审诉讼时,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上诉人**1998年11月9日曾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从1998年11月9日至今,上诉人不能证明曾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