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5788号
原告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建公司与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认可欠款金额,本案争议问题为应否赔偿利息损失及其计算标准。
第一,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剩余尾款2020年12月付清。如甲方资金未及时到账,乙方给予甲方20天缓冲期。如缓冲期到期后仍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结合合同约定的此前货款分批次支付方式的内容,此处甲方资金未及时到账在未有其他特指的情况下应理解为甲方资金未及时支付至乙方账户的情形,则,乙方给予20天缓冲期,系指虽然双方约定尾款2020年12月支付,但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于该期间之后20天支付亦不构成违约。故此,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于该日期前仍未支付尾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次日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
第二,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主张,利息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认定,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以下若干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等,该等批复均是针对合同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的规定,针对于买卖合同的情形,其内容已经被2020年修正的司法解释取代,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央行贷款利率上浮后赔偿利息损失。因该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易建公司请求的依据合理正当,对于上浮标准,本院参照罚息标准认定为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和被告身份信息、砂浆采购合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预拌砂浆结算表3份,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对于其所要证明的结算金额认可。对此,鉴于被告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甲方、需方)与易建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北京吉利学院整体搬迁成都项目幕墙及装饰工程砂浆采购合同》,约定:易建公司向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供应砂浆,规格型号分别为M10和M15,总价合计146602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四川简阳市石盘镇吉利学院项目部,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李松涛;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次按总送货量的70%支付,2019年12月付款第一次(12月前送货总量的70%),2020年1月付款一次(12月至1月送货总量的70%),2020年5月底付款一次(剩余未付款部分的70%),剩余尾款2020年12月付清。如甲方资金未及时到账,乙方给予甲方20天缓冲期。如缓冲期到期后仍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
审理中,原告提交预拌砂浆结算表3份分别载明:易建公司2019年10月陆续供货到2019年12月,累计供货价值615312.5元,对方通过“E信通”支付30万元货款,贴现费用18459.38元,尚欠333771.88元,结算单由李松涛签字确认。庭审中,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认可以“E信通”支付30万元货款,贴现费用18459.38元由其承担,且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333771.88元。
一、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3771.88元;
二、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33771.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3元,由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佳
法官助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