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南海宏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1622号 原告:佛山南海宏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 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六局)、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创兴博公司)、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乡分公司(以下称创兴博分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开庭,第三人创兴博公司、创兴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费3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7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造三个吊塔(以下均称塔式起重机)基础的费用3万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业务,佛山市***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原告佛山南海宏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易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因**海华大桥工程需要承租塔式起重机肆台,租期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出4个月按实际日数计算。塔机安装、拆卸进退场费每台(不含税金)为35000元,塔机每台每月租金(不含税金)30000元。起租时间为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成,以检测报告合格日期为准,租期从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起计算。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成后,取得检测报告的第二天,***公司须一次性支付进退场费给原告,租金采取月付形式。塔式起重机退场前,***公司必须付清所有款项给原告,在***公司未结算***式起重机租金及进退场费情况下,原告有权不拆机和不退场,则租金照计。合同还约定***公司不能按时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需支付滞纳金,还需要赔偿原告为索赔而支出的各类费用(费用包括索赔人员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后,***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沟通塔式起重机进场前的矩形板式桩基础设计、安装方案,塔式起重机基础的安装方案。随后原告进场完成了8#塔式起重机、9#塔式起重机、14#塔式起重机、15#塔式起重机的基础建造,并在2021年6月20号左右开始安排一台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在15号桥墩上。进场安装完毕后,原告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安装好的塔式起重机进行检验评定,该公司在2021年8月7日出具《塔式起重机检验评定报告》,检验评定结论为合格。原告安装了第一台塔式起重机后,***公司没有要求原告继续安装剩下三台,原告即要求***公司及被告支付进场费35000元以及建造了四个基础的费用。但***公司和被告均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在2022年4月6日到工地对塔式起重机进行维保工作,塔式起重机一直在正常使用中。到了2022年4月下旬,原告突然收到中建六局的信息,要求将塔式起重机拆除迁移。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在2022年4月27日被强制拆除了,原告还为了此事报警处理。其后,原告联系两被告沟通无果,遂在2022年5月3日将案涉塔式起重机搬离海华大桥工地。从原告进场到退场,***公司及两被告未支付分文。经原告查询,***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进行了简易注销,注销前两被告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在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由于***公司采用简易注销,公司未办理清算手续。而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退场费、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两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首先,两被告只是承包该工地的劳务部分,不涉及承包该工程的重型设备。此次设备的租赁者及使用者均为中建六局(工程总承包)和创兴博分公司(工程分包),两被告只是此次租赁塔式起重机的介绍人,按照中建六局和创兴博分公司要求租赁该重型机械塔式起重机(型号TC5023)。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建筑工程塔式起重机检验评定报告中,该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为中建六局且租赁合同封页及首页承租方均为中建六局,只是因中建六局没有相关租赁设备的资质,便口头约定由两被告作为介绍人,由两被告的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 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4个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超过6个月以上,没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无法确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 三、本案租赁合同系附条件租赁合同,合同明确注明,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成,以检测报告合格日期为准,租期从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起计算,并约定乙方需配合甲方办理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登记牌,且乙方必须提供塔式起重机的相关资料向市**站及特种设备检验所申报验收,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仅仅只是瑕疵租赁物,是严重不符合重型机械安全作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诉请二、三均因原告方无法交付合格租赁物违约在先,按照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合格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如果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且该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已经将拆除通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至原告公司员工***,告知其限期内自行拆除,此时该不定期租赁合同通知达到时解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方自行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三。 四、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安拆费用(该安装费用应该包含建造塔式起重机的费用)、基础螺丝费用、检测费用均包含在塔式起重机月租内,由乙方负责。同时原告主张的进场费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应当包含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中,因原告一直无法交付合格租赁物违约在先,其主张的诉请1-4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不予以认可,该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简单叙述是原告违约在先,且该工地(海华桥)于2021年8月19日全面停工,所有相关单位陆陆续续撤离,该设备也因自己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而一直停放在该工地,并于2022年2月16日被总包方中建六局申请**区法院执行局强制拆除。 两被告另提交答辩状补充称,一、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如下:起租时间为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成(时间),以检测报告合格日期为准,租期则从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起计算(该约定合格应该解释为符合特种机械作业要求,达到特种作业的标准)。另,该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第九款中明确约定乙方需配合甲方办理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登记牌并必须提供塔式起重机的相关资料向市**站及特种设备检验所申报验收,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必须有合格的检测报告且及通过**站验收后发放合格登记牌才能正式投入使用。而原告单方面自行申请的检测报告系合格报告,可其检测报告中评定的项目共计100项,其中保证项目合格共计36项,一般项目合格64项,不合格项5项,其中100项中有不适用项为21条,据此可以得知,74项中哪些是必须保证合格项目,哪些是一般合格项目并没有明确指出保证项目和一般项目。同时,该鉴定报告备注处明确表示:本次检测属佛山南海宏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委托,本检测报告不作为办理验收或者使用登记牌等的依据。由此可知,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自始至终不符合重型机械作业标准,可得知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该塔式起重机可以使用,但不能证明该塔式起重机可以作为验收合格的标准及办理登记牌的依据。原告至今都无法办理验收合格及登记牌,系原告违约,被告不应该承担此次租赁费用、律师费用。 二、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及进退场支付约定第5款:安拆费用、基础螺丝费用、检测费等总费用均包含在塔式起重机月租内,由乙方负责承担,该条款明确说明,被告只支付实际租赁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进场费、塔式起重机基础费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已经明确清楚记载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三、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安装设备,设备安装后经业主方及监理单位查验,该塔式起重机不符合作业标准,主要系无法提供检测合格证及**站验收合格证和合法办理特种设备登记牌。后总承包中建六局根据业主方要求,要求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整改,因塔式起重机本身问题,无法达到业主方及监理单位要求,也未达到广东关于特种设备安全作业标准,中建六局便即向该项目的分包人创兴博分公司下达塔式起重机退场通知单,同时也向被告抄送退场通知单,抄送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10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通知后先后于2021年7月21日、2022年2月14日向原告员工***告知其塔式起重机不符合重型机械作业标准,要求尽快拆除,可原告员工微信语音中说此事已经告知老板,并且其老板表示正在跟中建六局沟通。按照市场规定,安装塔式起重机需要高额费用,原告为避免自己的损失,在明知该塔式起重机不符合作业标准,依旧不顾该设备会不会因为不符合安全作业标准而造成重大事故及安全隐患,被告作为介绍人多次根据中建六局要求,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塔式起重机),原告为避免自己的损失(在还没有赚取利润的情况下自行承担高额的拆除费用),不予自行拆卸,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该塔式起重机因原告无法提供检测报告和重型机械登记使用证系原告自行违约,被告不应承担此次租赁费用及其它费用。 四、原告诉称2022年4月6日其公司到该工地对塔式起重机进行维保工作不属实,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中建六局于2022年2月14日根据生效文书(2021)粤0608民初5878号判决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封闭该塔式起重机区域,其强制申请书中已经明确2022年2月16日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大力支持下,海华桥工程起点至15号墩已经恢复施工,并自15号墩至工程终点区域封闭围挡,且内容中明确说明因15号墩塔式起重机(TC5023)设备手续不全,无法办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书,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且因原告多次不予理会拆除通知书,中建六局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2年4月27日聘请专业拆装单位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该工地已于2021年8月19日已经停工。由此得知,原告诉称该塔式起重机一直在使用纯属污蔑且违反诚实信用。 五、塔式起重机属于特种作业机械,其使用的要求较高,广东省人民政府2019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发布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第十六条规定,安装重型机械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另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其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根据***与原告方员工微信记录显示,截至2022年2月16日,2022年2月20日原告员工明确表示中建六局的资料员和宏易公司的资料员共同到**行政厅办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区行政厅明确拒绝,该塔式起重机无法办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由此可知,此次系原告塔式起重机自身问题,不符合特种作业标准才无法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系原告违约在先,并非被告违约。 第三人中建六局陈述称:中建六局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创兴博公司。创兴博公司与两被告就建筑设备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交通局下面的佛山市**区高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是监理公司,出了相关函件,表示塔式起重机的主要问题未办理使用登记、不具备使用条件。塔式起重机公司需要符合监理公司的审核,才能进场进行使用。当时,中建六局已向创兴博分公司发函,让创兴博分公司不要进行搭建。 庭审结束后,第三人中建六局提交书面代理词,补充称:案涉租赁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7月未经中建六局允许私自进场施工安装,中建六局分别于7月10日、7月15日函告创兴博分公司禁止安装不合***起重机设备,但其依然强行安装。此后,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乃至交通局的抽查过程中,均表示该塔式起重机未办理施工安装告知书、未办理使用登记,无法办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甚至造成佛山市**区交通局于9月7日对中建六局下发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在此期间,中建六局曾多次向创兴博分公司函告、转达各行政主管的整改要求和塔式起重机无法使用的问题,但其与***、***、塔式起重机公司等人仍不以为意,造成损失扩大,具有过错。最后,中建六局通过诉讼取回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公司仍拒绝拆除塔式起重机,经执行局介入才勉强拆除。 庭审期间,原告补充陈述:1.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合同的落款方为***公司,而两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注销,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原告与两被告沟通对接的;2.案涉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是以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起算,根据检验评定报告,报告时间是2021年8月5日,应从该日开始起算,塔式起重机有产品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检验评定报告,证实可正常使用,达到租赁合同的目的,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八、九点的约定,原告只有配合承租方办理使用登记牌及验收的义务,而不是主要的单独的分包义务,因办理使用登机牌需使用单位、承租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各方共同配合,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塔式起重机未办理使用登机牌和验收的原因,原告也举证同一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可在其他工程项目办理相应的使用登记牌;3.确认实际撤场时间为2022年5月3日,虽然原告在2021年7月和2022年2月14日收到***通过微信转发的案外人出具的撤场通知,但并非直接发送给原告,而在2021年7月期间,***还要求原告加紧安装,2022年2月中下旬***跟原告陈述在协调,由始至终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从未向原告发出正式的退场通知;4.被告称案涉工地在2021年8月19日停工不属实,即便案涉项目有被停工的情况,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是否使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以及租金的计算;5.虽然被告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经到**行政厅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符合条件成功办理,如前所述,原告不具备办理使用登记牌的主要义务,仅有配合的义务,也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因出租的塔式起重机存在自身问题,不符合标准。 第三人创兴博公司、创兴博分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创兴博公司、创兴博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21年4月18日,创兴博分公司(甲方)与深圳鼎盛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区2018年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海华大桥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创兴博分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名并加盖深圳鼎盛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深圳鼎盛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为***。 另查明二,2021年6月19日,***公司以中建六局名义(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就甲方租用乙方塔式起重机事宜进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塔式起重机为QTZ125(TC5023)型号塔式起重机4台,租期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出4个月按实际日数计算。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进退场费35000元/台,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35000元/台;起租时间在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成,以检测报告合格日期为准,租期则从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租时间按甲乙双方签字拆架之日为准;所有支付的租金及进退场费均以银行转账或支票形式支付,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成后,取得检测报告的第二天,甲方一次性支付进退场费给乙方。租金采取月付形式,即甲方租赁满一个月后,在乙方办妥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天内支付上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按此日作为该机械租金的支付日。使用满一个月后支付上个月租金,以此类推,直至租金付清为止。若甲方不按期结算支付租金给乙方,则乙方有权停机(欠款停机期间租金照计),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必须提供塔式起重机的相关资料向市**站及特种设备检验所申报验收;塔式起重机施工结束时,甲方应以有效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乙方,甲方对结算乙方塔式起重机租金及其他费用后乙方方可拆卸塔式起重机退场,如果因甲方不能按时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用,或因甲方未能提供完善塔式起重机拆卸退场条件及其他原因不能按时退场的,则每停留一天按合同每天租金数额机械计算租金另按甲方欠缴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甲方还需赔偿乙方为索赔而支出的各类费用(费用包括索赔人员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落款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原告代表签名和加盖原告公章。***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登记股东为***、***,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登记注销。办理注销登记期间,***、***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有违反,则由全体投资人承诺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另查明三,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中建六局诉***、***、创兴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粤0608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建六局与创兴博公司签订的《**区2018年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海华桥及引道工程合作协议》(载明谈判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无效、中建六局与创兴博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区2018年道路建设工程-海华桥-桩基工程-分包工程)无效,并判令创兴博公司停止施工和退出施工场地等。上述判决确认:“2018年11月,发包人佛山市**区高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建六局)、广东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签订《**区2018年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21年7月6日,被告***以创兴博公司三乡分公司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区2018年道路建设工程-海华桥-桩基工程-分包工程)”;“被告创兴博公司仅持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并不具备承包案涉海华桥及引道工程的资质等级”。判决生效后,中建六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塔式起重机于2022年5月撤离。 另查明四,原告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2021年6月23日,***发出现场塔式起重机基础施工图片;7月6日,***:“迟一天才能拉塔吊设备进场”;7月21日,***发出两份通知文件,第一份文件为以中建六局项目经理部名义于7月10日出具给创兴博分公司的《关于海华桥施工现场15#墩塔吊退场的通知》,称2021年7月9日进场的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限超过九年,根据中建六局要求必须使用三年以内的塔吊,分包单位在起重机进场前未按要求通知总包单位进行设备确认,未上报安装告知书、安拆单位的资质、人员情况等,要求15号塔吊立即退场,第二份文件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通知单》;10月29日,***发出塔式起重机费用单图片[内容为8#、9#、14#、15#墩材料、运输和人工费各1万元,15#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检查、运输费用和2个月租金(每个月23000元),合计共17万元],***语音:“你发给**”;2022年2月14日,***发出以中建六局项目经理部名义于2月12日出具给创兴博公司、创兴博分公司的《关于要求拆除和退场海华桥塔式起重机、龙门吊的函》等文件和佛山市**区交通局于2021年9月7日向中建六局出具的《工程(全面、局部)停工通知书》图片,***:“收到”、“你叫我拆我就拆,你叫我不拆我就不拆。我们听你安排”,***语音:“他们不给钱,我无安排拆呀……”,***:“好,等你方安排”;2月16日,***:“旧年(去年)六局资料员与我公司资料员已去办证,办不了”;2月17日,***发出其他公司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图片,并语音询问***能不能办理,能办理就办理一下,之后双方进行商议,期间***语音:“今天尤总、**打电话过来,说龙门吊和塔吊的事,说别人去办很简单,不知道你们那边什么情况……如果你们实在办不了证,那就迟几天看怎么样,反正什么都好,你们必须要他们认定前面的租金,拆没关系,叫他们认定租金和退场费,要不然搞死我们,并不是说三两万的事情,都几个月了,包括退场费”、“如果有这个证,六局就要求这个新队伍跟你签,如果你办不了,就要你拆走,没得商量,如果你没有证就不让你使用,说**是这要求的”,***语音:“去年六局也派出资料员,我公司这边也派人跟他们去,给的答复都是办不了”,***语音:“你都办不了,人家办得了,这个是你的问题,你来装塔吊,你肯定要办证,你的证件不完善,那别人怎么敢用你的塔吊,也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吧”,***:“我塔吊是符合使用的,是这个桥的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我们这边使用的”;2月20日,***:“**,六局有什么指示吗?”***语音:“指示就完善手续……”。 另查明五,原告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2021年7月12日,***语音:“这边闹的比较僵,就是他越说不让我们装……**说非装不可,现在**催我们赶紧装”,***:“你是老板,你叫我们装我们就装”;7月16日,***发出**海华桥塔式起重机安拆施工方案,8月4日发出塔式起重机检验评定报告,8月6日发出三名操作员的资格证图片;9月3日,***:“这三个人身份证能提供吗?六局项目部要”,***:“六局要求太高了”、“六局派了资料员对接也知办不了”;10月29日,***发出塔式起重机费用单图片;10月30日,***:“有电子版吗?”随后***发出电子文件。 另查明六,原告聘请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一审诉讼、执行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万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合同相对方;争议焦点二,原告诉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虽以中建六局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加盖的是***公司公章,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六局事后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公司,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对公司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应为其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证照,虽原告提供塔式起重机的合格证明,但最终并不能办理符合要求的证照,在两被告要求提供的情况下,仍未能办理,故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进场建造了四台塔式起重机所需要的8#、9#、14#、15#墩,并安装好15#塔式起重机,期间,塔式起重机也曾使用过,***亦曾发费用清单给两被告,但由于中建六局与创兴博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中建六局或监理单位向创兴博公司、创兴博分公司发出的多份通知中,亦有涉及到涉案塔式起重机的问题,导致创兴博公司、创兴博分公司、***公司未能因承租塔式起重机获得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等费用。考虑到两被告在明知涉案塔式起重机未办理相关证照情况下,仍要求原告继续安装,在中建六局和监理单位多次发出通知后,两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立即撤场,而是要求原告继续补充资料和办理证照,自身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与两被告应就本案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情况、合同约定涉案塔式起重机安装、租用费用和塔式起重机占用期间等,酌定两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进场费、租金、塔式起重机基础费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创兴博公司、创兴博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万元予佛山南海宏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南海宏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6475元(佛山南海宏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南海宏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23元,***、***负担225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南海宏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22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予佛山南海宏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