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377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街道城南路111号16幢1-6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周村区正阳路4377号周村财富广场B座613-1。 负责人:***,经理。 第三人:淄***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分公司)、第三人淄***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创兴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颖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款187539.74元,被告创兴公司与创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的第三人的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22年1月7日,原告在第三人车间施工中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往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创兴公司及创兴分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施工,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 创兴公司辩称,第一,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两者不存在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基础;第二,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基于此,如果所有分公司所引起的纠纷都要求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追加总公司为被告,那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毫无意义;第三,不能以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而且分公司是经公司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由分公司引起,因此责任也应该由分公司与担保人承担;第四,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运营、财务管理等方面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且自负盈亏,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公户,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人员进出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分公司独立操作,与总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第五,该案件被告***私自以分公司名义接取的工程造成原告受伤,答辩人对此一概不知。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兴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这个工程的合同并不知情,第三人并没有和答辩人沟通过,这个合同不知道怎么盖的章,钱也没有给答辩人,答辩人不承认合同。***是怎么去的答辩人也不知情。 颖泽公司辩称,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7日,甲***公司与乙方创兴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创兴分公司对甲方东车间库房进行改建,建筑安装面积为1320平方米,合同总造价约396000.00元,安装完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工期为26天……乙方责任:教育员工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保证人身安全,施工中出现的意外伤害与甲方无关。创兴分公司**确认,***作为创兴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同日,颖泽公司与创兴分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就管理目标、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消防保卫工作要求、现场文明施工及其人员行为的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11.5载明如果发生因工伤亡事故,乙方创兴分公司应积极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2022年1月7日,***在颖泽公司东车间库房改建工程现场从拖拉机上跌落受伤,经120送至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1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55日。 另查明,***与创兴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使用创兴分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资质,根据合同款项向创兴分公司交2%的管理费。 另查明,***受雇于***。***受伤后,***共计支付***19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淄博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淄川区中医院门诊病历、淄川区中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颖泽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创兴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其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7451.30元,有***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91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76天,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00元计算,应为9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原告计算依据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29796.22元,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40天,按照日工资330.00元计算为46200.00元,原告提供原告妻子***与***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明***日工资为33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问***“这两个多月的生活费、护理费还有***那天的工资330.00元等这些费用你什么时候给”,***回复“姐,这些也得等着我们协商好了以后我去问李总要钱才能给。我现在真没钱……”,***回复说这些费用需要协商,并未认可***日工资为330.00元,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的工资,本院参照山东省2021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683.00元计算为29796.22元;5.残疾赔偿金112958.40元,原告计算依据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52元,原告计算依据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208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76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95042.44元。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分配问题,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创兴公司与创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受雇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19000.00元,还需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6042.44元。对于原告主张创兴公司与创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受雇于***,***与创兴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创兴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要求创兴公司及创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兴公司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76042.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