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3UJ6F56D,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蒙山大道与沂河路交汇处鲁南国际茶博城17楼1711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5FDRCXJ,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街道汉姜街23号-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兴博临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创兴博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创兴博公司连带支付***车辆租赁费8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起诉费由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创兴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创兴博临沂分公司承揽罗庄区未来城幼儿园工程,租赁***汽车起重机25T、50T进行吊装作业,双方约定25T汽车起重机每天租金1100元,50T汽车起重机每天租金1800元。2021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租金共计96700元,创兴博临沂分公司支付12000元,尚欠租金84700元一直拖欠。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创兴博公司辩称,一、创兴博公司和创兴博临沂分公司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而且***与创兴博临沂分公司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要求创兴博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总公司不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创兴博临沂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三、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而且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是由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引起,单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四、合同是创兴博临沂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上面没有创兴博公司的签字**,创兴博临沂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五、创兴博公司与创兴博临沂分公司的运营、财务以及管理上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分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没有向总公司报备,创兴博公司对此案件不知情,应由创兴博临沂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创兴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车辆派工单等证据,根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11月23日,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因承揽罗庄区未来城幼儿园工程,租赁***汽车起重机25T-5(单价1100/天)、50T(单价1800元/天)进行吊装作业。2021年11月24日,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出具车辆派工单两份,分别载明:“用车单位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车辆型号25-5使用地点金八路未来城幼儿园工地工作时间20个班单价1100元/台班合价22000元”、“用车单位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车辆型号50T使用地点未来城金八路幼儿园工地工作时间35个班单价1800元/台班合价63000元”。2021年11月24日至11月30日,创兴博临沂分公司租赁***50T汽车起重机6.5天。以上租赁费合计96700元。2022年1月31日,创兴博临沂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给***12000元。剩余款项***追偿未果,双方成诉。 庭审中,***称扣除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经催要,截至起诉前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又支付租赁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9月5日至11月30日,创兴博临沂分公司租赁***汽车起重机25T-5(单价1100/天)、50T(单价1800元/天)进行吊装作业,***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出租人义务,经结算,产生租赁费用96700元,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已支付42000元,尚欠547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现***诉请创兴博临沂分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547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多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创兴博临沂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车辆租赁费,给***造成一定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创兴博临沂分公司作为创兴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创兴博公司应对创兴博临沂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创兴博临沂分公司、创兴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5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原告***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