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5068号
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彦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芝,内蒙古恒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男,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852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2919元(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合计331439元;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十五号楼的开发单位是呼和浩特市××区委会,被告***挂靠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工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孔家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十五号楼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工程造价:按照地下车位防水每平方米60元(不含税金),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期:开工时间2014年9月2日,竣工时间2014年9月20日;结算方式:工程款以顶车位方式结算,每个车位壹拾贰万元整,剩余不够车位的钱,以现金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并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双方多次就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即原告施工的东区15#楼地下车位防水面积为2874平方米、幼儿园地下防水面积1512平方米、幼儿园地下室外墙防水面积141平方米、幼儿园南墙地下防水面积115平方米,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总工程量合计464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7852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辞,既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不兑现抵顶车位,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852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防水工程内容不属于***负责承包的15号楼主体施工内容,被告承包的孔家营东区15号楼的工程,具体施工中不包括15号楼以外的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原告的施工人员从未向被告递交过施工技术资料进行过图纸会审等,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在15号楼施工期间的任何防水工程,故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只负责15号楼的施工,幼儿园的工程及其他楼号的施工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状中称幼儿园车库的防水工程与被告***施工的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幼儿园的施工与被告***无关,幼儿园的具体施工项目及实际施工情况都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状中的内容相互矛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内容等,2014年11月31日以后开始施工,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时间相互矛盾。原告所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主张要求***支付防水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防水面积的证明只是15号楼主体与15号楼主体以北地下车库的节点及交接情况为工程后期结算方便进行的介入测量。2014年10月,15号楼地下施工进行正常施工,15号楼主体以北的地下车库工程在七八月份左右就进行了防水处理后处于停工状态,不再有人看管和施工,因工地已经进入冬季,15号楼主体以北地下车库和15号楼主体地下工程相开放连接,如果停工,整座15号楼建筑将产生危害造成重大损失。经孔家营村住宅小区建设指挥部现场勘测研究为了保证15号楼冬季安全及顺利进行,决定由被告***垫资进行施工,工程量是从防水工程之外开始的,在进行地下伐管之前,对施工面积进行了上述测量,测量的防水面积只是为了证明15号楼地下工程及15号楼以北车位的节点及交接情况。证明中2874平米防水面积是15号楼主体以北的地下停车面积,是在2014年10月份进入冬季前完成的,只是和张文征测量的面积,具体施工人是谁***不知情,当时张文征也没有证明是原告公司进行的施工,具体施工所有内容及图纸会审都与***无关,2874平方米的防水工程具体施工,被告***从无知晓。当时张文征称此项防水面积是其承包冯永祥的工程进行的,冯永祥是中航长城大地工程项目部的承包人,与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工程款2874平方米的防水工程款不是***承建15号楼主体工程的内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14年10月底,张文征与***协商想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做防水工程,主要指15号楼地下防水工程及地库顶板防水工程,双方曾经协商过一份合同,由张文征带回进行盖章后再没有给被告返回来过,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见到合同原件,也没有进行过盖章。直到2015年7、8月因张文征想承揽的15号楼地下防水工程及车库顶板防水工程一直没有施工,产生了漏水渗水情况,造成地下车库淤泥堆积,无法进入无法施工,影响了整个工程的安全。为了减少损失,在2015年10月左右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了防水顶板及地下防水的施工。原告所谓的合同内容根本没有施工,***承揽的15号楼主体地下防水工程早在2014年前就完成,15号楼主体以北地库防水面积早已在2014年10月份已经完成,并非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之后进行的施工和完成。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蒙建公司盖章,故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完整的合同,原告应该承担没有签订完合同的责任。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2015年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损失到现在已达4年多,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与被告没有进行过实际施工内容,没有相关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实,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蒙建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原告,孔家营拆迁回迁楼有呼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民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工程指挥部,呼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民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工程指挥部下设两个指挥部,一个是兴吉隆泰项目部,一个是蒙建公司项目部,我是蒙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15号楼地下室一个两室,不是地下车库,蒙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包含地下车库及幼儿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31日,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孔家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与地址××区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0元(不含税金),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期限:开工2014年9月2日,竣工2014年9月20日。该合同载明发包单位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合同甲方盖章处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只有***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名。
2、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东区15#楼地下车位防水面积贰仟捌佰柒拾肆平方米(2874平方米)。施工方:张文征,甲方:***。”
3、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彦玮系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业务需要,现决定授权委托张文征(受委托人)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区地下车库工程债务,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
4、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村民棚户区改造住宅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载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8日中标的回民区孔家营村棚户区改造回迁楼工程,中标项目合同不包括15#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工程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孔家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于支付施工款项的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孔家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但原告就此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防水面积进行确认,被告***出具该证明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应当认定该材料是对原告完成施工量的一种书面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证明中所载明的工程量的施工款项17244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施工款项,该部分的工程结算文件并非由被告***签署且被告***对该部分结算文件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该部分工程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于该部分施工款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欠付施工款项,应当据此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本案中原告于立案时向被告主张支付施工款,故利息起算期依法确定为立案之日,利息计算如下:以欠付款项172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孔家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载明发包单位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与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款项17244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172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负担1634元,原告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