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03民初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公园路东街小学。
法定代理人:***,校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实业公司)、开封市公园路东街小学(以下简称:公园路东街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保利实业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本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XX,被告保利实业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园路东街小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保利实业公司承包建设公园路东街小学塑胶跑道项目工程,被告保利实业公司将该项目除塑胶面层外的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全部垫资该项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3月27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5月21日完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2238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利实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即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原审抗辩事由未能查清和进行审理,有以下三点:1、没有按被告要求对项目工程目前仍未解决的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以及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确认;2、对原审中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基础部分和面层部分的结果不予认可,在鉴定过程中未采用招标文件以及审计过程中的关键证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3、按双方约定及惯列,原告方应承担地基施工部分的税费、管理费及利润没有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要求重审法院对上述三项予以查明并公正判决。
被告公园路东街小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辩论,原告认可对本案项目审计结果1305093.29元,对双方施工的基础部分和面层部分价款的鉴定意见认可,认为鉴定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关于税费、管理费等与本案无关,原告方不认可。被告保利实业公司称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公园路东街小学欠其工程款338093.29元未支付,公园路东街小学没有验收。认为该项目工程鉴定使用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保利实业公司认可审计结果总额1305093.29元。
被告保利实业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原因、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合议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意见为:不支持被告保利实业公司的鉴定申请。
被告保利实业公司提交2013年5月22日42000元收到条复印件一*,收款人是殷任贵。证明漏列当事人,要求追加当事人。被告保利实业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庭不予支持,因为保利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追加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也没有在开庭前三天提出追加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公园路东街小学与保利实业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保利实业公司将该项目除塑胶面层外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由***承包该项目的基础部分,保利实业公司承建面层部分。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园路东街小学塑胶跑道的基础和面层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被告对审核报告中项目总价款1305093.29元均无异议。经鉴定基础部分价款是832238.12元,面层部分价款是472805.17元。公园路东街小学已支付给保利实业公司967000元,保利实业公司已支付给***430000元。
另查明,公园路东街小学塑胶跑道已于2013年9月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1月8日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该项目基础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保利实业公司是该项目面层部分的施工人,该项目已经完成并且被告公园路东街小学于2013年9月1日投入使用。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基础部分与面层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关于对开封市公园路东街小学塑胶跑道项目基础和面层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公园路东街小学塑胶跑道项目的基础和面层工程量及价款为:(1)基础部分832238.12元,工程量详见件鉴定书;(2)面层部分472805.17元,工程量详见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该工程基础部分价款及工程量、面层部分价款及工程量。保利实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30000元工程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22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21日起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以2016年7月5日即起诉之日计付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园路东街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因被告公园路东街小学欠付工程款338093.29元,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223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开封市公园路东街小学在欠付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38093.29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7334元,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