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5民初510号
原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藏族。
原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安税63936元、个税48000元、五大员费用470225元,共计582161元及该款项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366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2582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案外人张健为承建九寨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融城”工程项目,借用原告资质。该项目竣工后,因九寨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和案外人张健分别起诉原告和九寨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并在诉讼中明确其应承担的建安税63936元、个税48000元、五大员费用470225元,共计582161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川322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应当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和建安税63936元、个税48000元、五大员费用470225元,共计582161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21)川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入所请。
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九天公司与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案号(2021)川民终96号,该判决中已扣除了我在案涉工程价款中应承担的税金,我不应当再行向原告支付任何税金。2.我与原告签订当《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已被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我因借用原告资质的无效合同。本案案涉工程由我独立安排相关技术人员完成,仅借用原告的资质,五大员也是为挂靠,原告没有将五大员实际派驻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及技术指导。因此,我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借用资质的五大员费用,原告更不能因违法的无效行为而获利。
综上,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1.庭前提交(2021)川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322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可应承担建安税63936元、个税48000元、五大员费用470225元。三项费用在该生效判决书中虽然认定但未在该判决书中品迭的事实。2.当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五大员资格证书的事实。3.当庭提交工资领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五大员及项目技术负责人支付工资及工资欠款情况。4.庭前提交山水融城项目员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在该表上明确签字认可承担建安税、个税、五大员费用共计582161元的事实。5.施工许可证,证明山水融城项目建设施工单位是原告。6.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证明原告多次派员到项目上处理工作产生了数万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我是借用了原告的资质,原告九天公司给我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应包括建安税、个税。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我借用原告资质是挂靠关系,五大员费用原告并未支付。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明细表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也没有我的签名。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我们是给五大员付过费用了。
被告***当庭向法庭举示了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税是通过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付过了,《内部施工管理协议》本身就是无效合同。
原告九天公司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该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被告***确认了原告主张的费用,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税金与本案所主张的税金是两个不同的税种,原告主张的税金在该判决书中并没有品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川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撤销本院一审作出的(2019)川322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认定:1.九寨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九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系九寨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九天公司不应对被告***完成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因原告九天公司系出借资质的公司,九寨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九天公司应如数向被告***支付涉案已领取的工程款。2.原告九天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内部施工管理协议》无效。
另查明,被告***在借用原告九天公司资质的同时,借用了原告九天公司用于九寨沟项目(山水融城)办理施工许可证五大员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因借用原告九天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原告九天公司因出借资质的行为向被告***主张支付建安税63936元、个税4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五大员费用470225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借用五大员资格证书后,原告九天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原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红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建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