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7469号
原告: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高水中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2341530E。
法定代表人:许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方家海,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金斗,四川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2180W。
法定代表人:周平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白洋安,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余其彬,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0045120909XL,
负责人:蒋忠,该校校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肖侦其,该校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中荣,该校员工。
第三人:蔡典东,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绵阳一中)、第三人蔡典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金斗、方家海,被告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被告绵阳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侦其、郑中荣,第三人蔡典东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952元、施工管理奖励73871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18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因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3、判令被告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就上述第1、2项请求金额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后,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九天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场进行施工。同年5月3日,九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建筑面积,以及承包方式、价格、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设计变更,学生中、高考,CGF桩打桩及检测等原因,原告被迫停工数月,因此遭受人员、设备租赁等各项损失数十万元,被告九天公司、绵阳一中虽承诺给予补偿,但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施工中,被告九天公司虽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但在工程完工后,对最终的工程价款一直不进行决算和确认。且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蔡典东在2012年1月20日以借支名义向原告支付20万元劳务费、双方均己确认该款作为被告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后,其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追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九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早于2011年完成了工程的结算工作,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2、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截止到2013年2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4852元,加上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3、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之间为2013年2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已过去8年之久,即使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并不存在因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请求赔偿工期损失的诉请也是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失去胜诉的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一中辨称:我们该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成,我们不再给其他的钱。
第三人蔡典东答辩意见与被告九天公司一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补充合同、劳务结算申请及清单、座谈会议记录、(2021)川0781民初32号及(2021)川07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九天公司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三份)、座谈会议记录、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被告绵阳一中、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天公司承建被告绵阳一中学生宿舍项目工程,第三人系被告九天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5月3日,被告九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6月29日,双方再签订《劳务补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7日分批次与被告九天公司进行了结算;案涉总体工程也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19年8月10日,原告制作《绵阳一中学生宿舍楼劳务决算书》,但被告九天公司既未签收,亦不认可。
2021年1月5日,第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方家海起诉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方家海系原告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为方家海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和2017年4月30日再次出具的借条;方家海在该案中辨称,第三人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钱款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应为工程款;案经两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川07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家海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成立并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从被告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2013年3月起,至今已超过8年时间,在此之前,案涉总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九天公司亦进行了结算,即使原告对结算结果等事宜持有争议,也应当及时依法寻求法律保护,其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所提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方家海与原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其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和付款性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不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原告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