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12财保133号
申请人:***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广元雪峰物流中心二期1幢4-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AXHK94E。
法定代表人:白凤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2180W。
法定代表人:周平清,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6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广元天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函一张(保函编号:TB21SH-82,担保金额为260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820元,由申请人***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丽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