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洋安,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其彬,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学校校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6日进行审理。上诉人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原审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未与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亦未针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使认定双方业已进行结算,结合相关款项金额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回其中20万元,诉讼时效应予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算,并且上述所谓借贷款项确系发放工资所需、计为已付款项符合实际,一审法院割裂事实错误适用诉讼时效有违诚实公平原则。 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民间借贷案件不具关联性,据此主张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并且借贷所涉事实能够反映***清楚借贷款项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述称,上诉请求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27952元、施工管理奖励73871元及其资金利息(以3018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工期拖延所造成损失200000元;3.判令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就上述请求金额于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经承建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学生宿舍项目工程,***系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5月3日,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务补充合同》,明确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项目。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施工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分批与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项时间系2013年3月。2019年8月10日,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绵阳一中学生宿舍楼劳务决算》,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签收亦不认可。 2020年11月24日,***以***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主要理由系***作为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员分于2012年1月20日、2017年4月30日出具借条,***辨称2012年1月20日***所支付20万元虽出具借条但实系工程款项,2021年1月15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1)川07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从被告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2013年3月起,至今已超过8年时间,在此之前,案涉总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九天公司亦进行了结算,即使原告对结算结果等事宜持有争议,也应当及时依法寻求法律保护,其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所提诉讼,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与原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其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和付款性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期拖延造成损失20万元诉讼请求证据系2012年3月5日《关于解决绵阳汇源建筑劳务公司***向绵阳一中索要工程延期竣工误工损失费的座谈会议记录》以及***所提交《关于申请解决工期延误费用的请示报告》、未就上述损失进行鉴定、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系所提交四份表格[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合同内)、绵阳一中工地劳务项目未完成临街工程量及其费用、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合同外)、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待定)]、扣减借贷所涉20万元认可已付款项3574852元、2010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元不具关联性、根据*****已经领取3774852元与其预判可得款项差额较小故未及时主张权利,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3674852元、与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相差金额系2010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元,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系2013年3月份。同时查明,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底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其余工程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承包价总价扣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合同内)显示总计金额3549164元(已经减除未予施工部分30400元),绵阳一中工地劳务项目未完成临街工程量及其费用显示总计金额30400元,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合同外)显示总计金额164818元,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待定)显示总计金额162331元(包括合同约定奖励73871元),2012年3月5日《关于解决绵阳汇源建筑劳务公司***向绵阳一中索要工程延期竣工误工损失费的座谈会议记录》显示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认可工期延误28天但未明确款项金额,《关于申请解决工期延误费用的请示报告》显示***主张款项423214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0年11月11日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个人账户10万元。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待定)不具真实性、另外三份表格不持异议。(2021)川07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月20日***收取款项并出具《借条》、2017年4月30日***于2012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签注“属实”且重新出具《借条》。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欠付款项、纠纷所涉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法规。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系所提交四份表格[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合同内)、绵阳一中工地劳务项目未完成临街工程量及其费用、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合同外)、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待定)],上述四份证据分别显示合同之内工程结算金额3549164元(已经减除未予施工部分30400元)、未予完成工程金额30400元、合同之外工程结算金额164818元、待定工程结算金额162331元(包括合同约定奖励73871元),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待定)不具真实性、另外三份表格不持异议,对于单位工程发包结算清单(待定)现无证据证明各方曾经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计为工程价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系3713982元(3549164元+164818元)、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施工管理奖励73871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3674852元(与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相差金额系2010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元)、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扣减借贷所涉20万元认可已付款项3574852元并且上述10万元不具关联性,案经审理查明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个人账户1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承担不利后果,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已付款项3674852元之事实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期拖延造成损失20万元诉讼请求证据系2012年3月5日《关于解决绵阳汇源建筑劳务公司***向绵阳一中索要工程延期竣工误工损失费的座谈会议记录》以及***所提交《关于申请解决工期延误费用的请示报告》、未就上述损失进行鉴定,《关于解决绵阳汇源建筑劳务公司***向绵阳一中索要工程延期竣工误工损失费的座谈会议记录》显示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认可工期延误28天但未明确款项金额,《关于申请解决工期延误费用的请示报告》显示***主张款项423214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21)川07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月20日***收取款项并出具《借条》、2017年4月30日***于2012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签注“属实”且重新出具《借条》,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系2013年3月份,据此,民间借贷案件所涉20万元并非已付工程款项,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项39130元(3713982元-3674852元)。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底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其余工程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承包价总价扣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2013年1月21日竣工验收,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张款项金额501823元(227952元+73871元+200000元)以及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付之资金占用利息、即使扣减借贷案件所涉200000***301823元,可知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根据*****已经领取3774852元与其预判可得款项差额较小故未及时主张权利之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双方认可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予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证据,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 红 霞 审判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