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5民初437号之一
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南坪镇苟家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2023年10月23日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