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民终2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218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泓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科园社区1区16栋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5WA6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泓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钏商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4)川07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泓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九天建设公司向泓钏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2177776.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泓钏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钢材工程款共计13955553.66元,该金额是泓钏商贸公司和九天建设公司及案外人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进行结算后得出。***作为案涉项目实际管理人,己向泓钏商贸公司支付了钢材款9600000元,还剩4355553.66元未支付。***明确,其与案外人富阳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钢材款支付原则是平均支付。因此,九天建设公司欠付泓钏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应为4355553.66元的一半,即2177776.83元。二、泓钏商贸公司与案外人富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泓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富阳公司的监事。九天建设公司有理由怀疑,在本案钢材款的支付过程中,泓钏商贸公司与案外人富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九天建设公司的利益,把已收到的钢材款,优先冲抵案外人富阳公司欠付的钢材款,从而减轻案外人富阳公司的债务负担,加重九天建设公司的债务负担。综上,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泓钏商贸公司辩称,不认可九天建设公司上诉意见,其同时向富阳公司及九天建设公司提供钢材,供货后九天建设公司未给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述称,其系经办人,对资金分配其有一定权利。九天建设公司和富阳公司的工地相隔几十米,钢材互有调配,故其认为已付钢材款应两公司各一半,同意九天建材公司的上诉意见。
泓钏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九天建设公司支付“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三溪村8.4W育肥猪场(二标段)钢材款7365441.93元给泓钏商贸公司,支付泓钏商贸公司资金占用费(暂计算泓钏商贸公司起诉之日约3481439.44元)直至泓钏商贸公司收齐款项为止(当庭变更为支付钢材款4365441.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九天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2日,九天建设公司(甲方)与泓钏商贸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三溪村8.4W育肥猪场项目”,采用乙方钢材的相关事宜特订立本合同,以便于双方诚信遵守;各类别各型号钢材预计用量约1200吨(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按交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绵阳地区建筑钢材龙钢品牌价格上浮90元/吨执行;双方确认,乙方将货物运输至“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三溪村8.4W育肥猪场项目”并承担起点至施工现场的运输费用及运输安全,甲方承担卸货费用和卸货安全;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后,甲方对供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进行现场验收,并由甲方代表人签字确认,质量按国家标准现场抽样复查,先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甲方承担一切解决损失;甲方指定货物验收代表人***(身份证号510702197109××××联系电话135××******)代表需方验收货物;滚动付款,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双方视情况协商货款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乙方垫资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甲方承担资金占用费,以每批次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甲方付清全款为止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九天建设公司及泓钏商贸公司加盖公章。
2021年4月1日,九天建设公司(甲方)与泓钏商贸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单价按交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绵阳地区建筑钢材龙钢品牌价格上浮90元/吨”变更为:“单价按交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绵阳地区建筑钢材龙钢品牌价格上浮130元/吨”,变更后的此单价为到施工工地现场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交货当日为节假日,“我的钢材网”未出信息价,应按照距交货当日的前最近一次“我的钢铁网”绵阳地区建筑钢材龙钢品牌单价上浮130元/吨执行;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三溪村8.4W育肥猪场项目”变更为“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山溪村2*4.2W育肥项目(二标段)”;本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有九天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泓钏商贸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
2023年5月15日,泓钏商贸公司向九天建设公司出具《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三溪村8.4W育肥猪场项目钢材采购对账函》载明:贵公司承包了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山溪村2*4.2W育肥项目(二标段)。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现需核对项目钢材采购数量与金额等信息。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对账函下端“信息、数量、金额无误”处签字确认。采购方代表人***,供货方代表人***。对表格中采购日期及金额概括如下:3月27日,527003.40元;3月28日,163104.60元;3月29日,542947.28元;4月8日192699.80元;4月10日,146141.58元;4月27日,444598.80元;4月28日,943442.48元;4月29日,211716.05元;4月30日,176960.00;5月4日,581491.38元;5月5日,528725.50元;5月6日,234267.00元;5月15日,640977.21元;5月16日,986880.65元;6月15日,694896.80;7月19日,449589.40元;合计7465441.93元。落款处有采购方九天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签字,有泓钏商贸公司加盖公章。
2021年3月22日,九天建设公司向泓钏商贸公司转账100000.00元,摘要为货款(***)。2021年11月18日***向泓钏商贸公司转账3000000.00元,用途为***货款受托支付。
一审庭审中,泓钏商贸公司明确认可九天建筑公司已支付3100000.00元,变更诉请为九天建筑公司支付7465441.93元扣除3100000.00元的剩余钢材款项4365441.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货到工地交货当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已付的3100000.00元优先充抵资金占用费用,对账函表格上的日期为送货日期。证人***庭审时明确,其支付至泓钏商贸公司的3000000.00元系代九天建设公司支付。
另查明,泓钏商贸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案件受理费43441.00元,保全费5000.00元,2021年3月-11月一年期LPR为3.85%,4倍为15.4%。
一审法院认为,泓钏商贸公司与九天建设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九天建设公司已付款项为多少,剩余应付款项为多少?九天建设公司称***为九天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自认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即便其为实际施工人,与泓钏商贸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仍为九天建设公司,九天建设公司与***系另一法律关系;九天建设公司主张***陈述其付款时为一家支付一半,仅有陈述意见而无会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向富阳公司付款也因双方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富阳公司系另一法人不属于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是否与泓钏商贸公司发生财务混同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九天建设公司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泓钏商贸公司虽提出3100000.00元应优先冲抵资金占用费,但并未再变更开庭时基于九天建设公司已付3100000.00元而自行变更的请求(九天建设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项4365441.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故认定九天建设公司已付的3100000.00元为钢材款本金,剩余钢材款本金为4365441.93元。
本案中泓钏商贸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虽有合同约定,但泓钏商贸公司未提交因九天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发生损失的相关证据,九天建设公司认可按照LPR的4倍计算,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均认可货到工地日为付款日即系对账单载明的日期,泓钏商贸公司亦认可先支付时间靠前的钢材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日之日起甲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具体明细如下:3月22日九天建设公司已支付100000.00元,3月27日应付款527003.40元扣除已付款1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为以剩余427003.4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3月28日应付款163104.60元,资金占用利息为以163104.6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8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3月29日应付款542947.28元,资金占用利息以542947.2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4月8日应付款192699.8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92699.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4月10日应付款146141.58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46141.5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4月27日应付款为444598.80元,资金占用利息应以444598.80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4月28日应付款943442.48元,资金占用利息以943442.48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4月29日应付款为211716.05元,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140062.0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以71653.9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月30日应付款为17696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769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月4日应付款为581491.38元,资金占用利息以581491.3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月5日应付款为528725.5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52872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月6日应付款为234267.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23426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月15日应付款为640977.21元,资金占用利息以640977.2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月16日应付款为986880.65元,资金占用利息以986880.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月15日应付款为694896.8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694896.8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月19日应付款为449589.4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449589.4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审法院遂判决: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泓钏商贸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本金4365441.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27003.4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以163104.6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8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以542947.2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以192699.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以146141.5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以444598.80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以943442.48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以140062.0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以71653.9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81491.3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2872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426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40977.2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86880.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94896.8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9589.4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3144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绵阳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九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泓钏商贸公司及富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泓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富阳公司为本案案外人,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泓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富阳公司担任监事,该两家公司存在串通、损害九天建设公司利益嫌疑,减轻富阳公司债务负担而加重九天建设公司负担。泓钏商贸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泓钏商贸公司及***未提交新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九天建设公司与泓钏商贸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泓钏商贸公司已经按约供应了钢材,且双方对钢材款进行了结算,九天建设公司应当对未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九天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此前已付钢材款应当认定为富阳公司和九天建设公司各付一半。经查,***陈述称泓钏商贸公司已收款项除两笔分别代表九天建设公司和富阳公司的3000000.00元付款外,其他款项均通过九天建设公司和富阳公司账户支付。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泓钏商贸公司分别与九天建设公司和富阳公司建立,双方也分别进行了对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个人称富阳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泓钏商贸公司所付款项并非富阳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该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富阳公司认可。九天建设公司所称富阳公司与泓钏商贸公司混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的陈述及九天建设公司的主张均不足以否定富阳公司、泓钏商贸公司的独立性和自主经营行为。故九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1元,由上诉人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