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苍溪云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736号 原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被告:***,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第三人:苍溪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第三人苍溪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某某公司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起诉之日为401,800元)+原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迟延履行金105,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川0XXX民初37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XXX执789号、(2023)川0XXX执恢245号、(2024)川0XXX执恢400号,虽经多轮执行,至今仍未执行到位。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五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因在其认缴但未实缴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1.从(2018)川0XXX民初373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023年7月1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来看:向本案原告负有返还义务的是某某公司2、汉中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二公司承担的是共同返还责任,因此某某公司2和某某公司3的所有股东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之规定,请法庭依职权追加某某公司3的股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各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中某某公司2最大股东为***,认缴资本为2,750万元、某某公司3最大股东为***,认缴资本为550万元,***对二公司负有3,300万元的出资义务,若其没有实缴完成,那么***的补充出资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且***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不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私自委托他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其法律后果不应及于其他股东;4.原告在与某某公司2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应只能交付至某某公司2,但原告却突破合同相对性交付至某某公司3,其让某某公司2利益受损、某某公司3收益,实则也是损害了某某公司2各股东的利益,鉴于此,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是某某公司3的各股东而非某某公司2的各股东;5.截至目前,原告已经收到43万元,这与《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3万,为保护股东利益、本案债权人的其他债权的利益,可以视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且根据我方出示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且原告现在的债权不能实现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且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擅自转让给某某公司3的行为损害了某某公司2及其股东的利益,我方将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2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广元市某某某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就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建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XX民初37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经该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共同返还原告某某公司1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600,000元,其款由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若二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全部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并以剩余全部欠付金额为基数从未履行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第二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某公司1向某某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履行了30万元债务,2023年7月18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保证于2023年8月19日前向某某公司1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5,250元;二、如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未按照本协议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某某公司1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除应按照(2018)川0XX民初373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差额款项支付义务外,还应向某某公司1额外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1自愿向某某某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解除一切执行措施(含银行账户的冻结及限高),如法院征收执行费用,由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自行承担;四、如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不履行本协议,某某公司1选择另行起诉的,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承诺赔偿给某某公司1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因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未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某某公司1于2024年7月4日向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24年12月16日以(2024)川0XXX执恢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出示的第三人某某公司2工商登记内部档案显示:某某公司2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薛某某、李某某,其中***认缴出资2,750万元,持股比例55%,***认缴出资1,250万元,持股比例25%,李某某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5%,薛某某认缴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5%。五名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3天眼查工商信息显示:某某公司3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1,000万人民币。 审理期间,被告薛某某出具《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书》和《撤销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已经向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其被冒名虚假登记为股东,原告某某公司1于2025年7月9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薛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某某公司2司经依法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和举证,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某某公司1对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的债权经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未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某某公司1申请恢复执行后,经法院执行后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认定某某公司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2不能清偿原告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2还应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和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迟延履行金105,525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迟延履行金105,52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所提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某某公司3股东为被告的意见,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举证证明某某公司3股东已实缴注册资本,从而以某某公司2股东即本案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其自行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体现,故对被告李某某所提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某某公司3股东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750万元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苍溪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和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1,250万元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苍溪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和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500万元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苍溪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和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50万元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苍溪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和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8元,由原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806元;保全费4,323元,由原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9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