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3民初38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原告:***,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被告: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民心街249号三迪国际公馆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5072487Q。
法定代表人:何德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闽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被告***、被告福建闽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闽联公司立即共同支付***、***人民币49857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福建闽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中旬,福建闽联公司承接了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区域的土地治理项目,***承接了该项目一标段。2017年上半年,***、***应***要求,为其实际承建的上述工程运输沙石等材料,材料款及运输费均由***、***先行垫付,同时告知***、***待工程竣工验收起十日内支付其相应款项。2017年下半年,上述工程结束。2018年2月10日,经***、***与***、福建闽联公司核算,***、福建闽联公司尚欠***、***53857元,由***出具《结算凭证》,福建闽联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福建闽联公司向***、***支付部分款项4000元,尚欠49857元。2019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福建闽联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7月18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截至目前,***、***多次向***、福建闽联公司催讨上述所拖欠的材料及运输费,但***、福建闽联公司却屡屡借故推诿仍未予支付。据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诉状于法院,请依法审理。
***辩称,诉状所述是事实。福建闽联公司一直没有跟***算账,所以这笔钱也没有支付给***、***。
福建闽联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答辩人与***系承包关系。在本案中福建闽联公司仅与***、案外人魏海林发生承包业务关系。整个工程已经在2018年10月基本验收结束。2018年11月,福建闽联公司与***结算,并付清工程款。3、案外人魏海林虽然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其与***系合伙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4、关于运输结算凭证,系***、***找***要挖机租赁费。在挖掘量上双方有争议,因此***、***要求福建闽联公司帮助结算。为此,福建闽联公司组织***、***及***进行了算账。结果是***欠***、***的租赁款,随后由***在欠款后签字,福建闽联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予以确认,时间是2018年春节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福建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和福建闽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或辩称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为:福建闽联公司承接了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区域的土地治理项目,***承接了该项目一标段。因工程需要,***、***向该工地提供沙石等运输。2018年2月份,福建闽联公司制作了***、***的材料运输费用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上载明***、***提供的工作事项、数量、单价、总计等,合计金额为53857元,福建闽联公司在上述材料运输费用结算凭证上的负责人处以及结余数额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则在材料运输费用结算凭证上的欠款人处签字,后***、福建闽联公司支付4000元,尚欠材料运输费用49857元。2018年11月16日,***、魏海林向福建闽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人***、魏海林,于2016年年底承接福建闽联公司承建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6年泾县云岭镇土地治理项目一标段,由***、魏海林负责此项目,此项目所有人工、材料、机械所产生的费用已与公司结算清楚,农民工工资已结清。另未付材料、机械费用与福建闽联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否有余款最终由终审结果为准。另此承诺书签字一周内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贰拾壹万圆整至***银行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福建闽联公司提供材料运输,***、福建闽联公司共同出具了材料运输费用结算凭证,福建闽联公司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但福建闽联公司、***共同向***、***出具材料运输费用结算凭证,表明其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应按结算凭证向***、***清偿债务。福建闽联公司辩称在材料运输费用结算凭证结余数额及负责人处盖章是作为见证人身份进行确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要求福建闽联公司、***支付材料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材料运输费用结算凭证上载明上述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起十日内领款,其意思应是给付上述款项的期限,对于该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各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所提供的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皖18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本案酌定以上案裁判日期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运输费用4985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国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梦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