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1398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胜地心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5072487Q。

法定代表人:何德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青,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联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被告闽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吴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联建设公司立即返还***交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闽联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2019年12月11日,***与闽联建设公司约定可以以其名义代***参与尤溪项目招投标工作,故***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向闽联建设公司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作为闽联建设公司代***参与尤溪项目投标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12月12日,闽联建设公司完成了尤溪项目的解密投标文件,但并未中标。此后,2019年12月31日参与尤溪项目的投标单位已接收到尤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按理闽联建设公司应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但闽联建设公司拒不退还,故提起诉讼。

闽联建设公司辩称,一、闽联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系***与案外人薛某之间的合同纠纷,闽联建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这是一起案外人薛某骗取***10万元的诈骗案件。***不能因薛某在闽联建设公司担任董事职位就向人民法院诉求闽联建设公司返还10万元及利息。***虽有提供QQ聊天记录及10万元转入薛某个人账户的证据材料,也只能证明***和薛某之间形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但这是***和薛某个人之间的行为,闽联建设公司事前、事后均不知情。本案的合同纠纷应为***与薛某之间的个人纠纷,闽联建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应当向薛某主张返还10万元及利息。(二)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段工程(尤溪段)洋中C4项目1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由闽联建设公司自行交纳的,与***及薛某无关。***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段工程(尤溪段)洋中C4项目10万元闽联建设公司没有收到。闽联建设公司2019年12月11日的银行流水也没有***所称的10万元,收取***10万元系薛某个人行为,与闽联建设公司无关。二、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应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薛某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鉴于薛某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人姜某与薛某的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闽联建设公司代***参与尤溪项目招标且要求闽联建设公司归还保证金的事实。

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向闽联建设公司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款转入闽联建设公司董事及股东薛某账户的事实。

三、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薛某系闽联建设公司董事及股东的事实。

四、《证明》《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工程是经姜某介绍并经办的,尤溪项目投标保证金也是经其转款;2019年12月15日之前薛某是闽联建设公司的员工。

五、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姜某介绍***挂靠闽联建设公司,并支付涉案项目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六、2019年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尤溪段)洋中C4标段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编制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尤溪公共资源中心调取的与***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内容是一致的,且两份文件中的编制说明中的相关工程量计价、单位、数字是完全一致的;进而能证明***挂靠闽联建设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招标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闽联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所谓的薛某头像信息来看不是薛某的头像信息;与姜某聊天的人员即使是闽联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若确实有转账10万元,也是用于违法挂靠招投标,闽联建设公司没有挂靠业务;该笔款项没有注明用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薛某原先是闽联建设公司的董事,若有与***发生关系也是其个人行为,与闽联建设公司无关。证据四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闽联建设公司从未接触过姜某,即使其能证明有转账10万元给薛某账户,也并非是由闽联建设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系薛某的个人行为;《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上的公章与闽联建设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薛某原来有权代表闽联建设公司向***收取挂靠保证金的事实,闽联建设公司不允许有挂靠业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与***系朋友关系,是其利害关系人;若确实有10万元转给薛某,其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该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无法证明与其聊天的是薛某本人;该证人称其仅是与薛某联系,从未与闽联建设公司联系,不能证实闽联建设公司同意***挂靠闽联建设公司名下投标并收取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证人姜某称其与***要求薛某退还保证金时,薛某拒接并拉黑的行为是薛某骗取钱财后逃匿的行为,涉嫌诈骗。对没加盖印章编制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作为举证,应提供QQ聊天记录中原始的文件包当场打开来验证其具体内容;对加盖尤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章的招标文件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投标文件是由闽联建设公司自己制作并自己参与投标上传的文件内容,并非***提供给闽联建设公司的,不存在***所主张的***系以闽联建设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的事实;***是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是新的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闽联建设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系证人姜某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中的薛某账号与证据二中的账户一致,故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挂靠闽联建设公司的事实。证据二经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款项系***向薛某转账,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与闽联建设公司有关,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中的《声明书》因***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中的《证明》、证据五不足以证明***挂靠闽联建设公司的事实。证据六招标文件、编制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挂靠闽联建设公司的事实。

闽联建设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尤溪段洋中C4标段投标保证金10万元系由闽联建设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交纳;闽联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没有收到***所说的***转来的10万元保证金。

对闽联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与闽联建设公司协商挂靠的事宜,即***挂靠尤溪项目真实存在,也与***提供的QQ聊天记录相吻合;薛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已经将投标保证金转给薛某,薛某当时是闽联公司的董事及股东。

本院审查认为,***对闽联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向薛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薛某曾系闽联建设公司的股东,担任董事职位,2019年12月17日,薛某将股权转让后,退出闽联建设公司。

闽联建设公司投标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尤溪段)洋中C4标段施工工程。2019年12月11日,闽联建设公司向尤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尤溪段洋中C4标段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因闽联建设公司未能中标,投标保证金已退回。

本院认为,***主张其通过证人姜某与薛某联系,与闽联建设公司约定以闽联建设公司名义投标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尤溪段洋中C4标段施工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首先,***并未与闽联建设公司联系,证人姜某于庭审时陈述是通过QQ与薛某联系,但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薛某代表闽联建设公司与其洽谈***的挂靠事宜;其次,***提供的转账记录是将100000元转给薛某,该款项与闽联建设公司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最后,***认为闽联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编制说明系由其制作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闽联建设公司从***处获取编制文件。综上,***主张薛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应由***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主张闽联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