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29民初633号
原告:阙东海,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告: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新梅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阙东海与被告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阙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份承包华安县防洪堤工程项目建设,黄钊霖系该工程项目代表,负责工程的全部事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请求。
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莆田市城厢区新梅路176号,实际经营地、纳税登记和年检均在莆田市城厢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所以本案应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即华安县,故本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闽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