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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23民初1165号 原告:***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xxxxxxxxxxxx,经营场所福建省***。 经营者:李某甲,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清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原告李某乙工程机械租赁行于202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