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易道作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易道作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11民初5298号
起诉人:成都易道作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
起诉人成都易道作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优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232000元及利息11368元,共计人民币243368元(利息按年息6%自2018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装饰设计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成都易道作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起诉人成都优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装饰设计合同》的合同签订人,该合同管辖条款对成都优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故本案不能适用约定管辖,应按照法定管辖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争议的《装饰设计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证实,起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被起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被起诉人成都优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易道作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