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闻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