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721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上海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0,9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80,9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22,000元;4、判令被告共泰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共泰公司承接了共富一村小区167-168号、171-174号屋面修缮、护栏以及共富四村小区一街坊停车位等工程。2017年年底共泰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又转包给***。***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交付使用后,**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工程款欠条,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拖欠款项。此后,**并未按约付款,共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共泰公司辩称,共泰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之间也仅有关于共富一村小区167-168号、171-174号屋面修缮工程(以下简称“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的承包协议。该工程系**承接的,因其缺乏施工资质,故借用共泰公司的资质与业主方签订合同。该工程最终审计的工程款为359,711.50元,业主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共泰公司。共泰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的要求分别向上海罔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罔挚公司”)支付156,762元,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20万元,余下差价是共泰公司的管理费。故共泰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关于共富一村护栏以及共富四村小区一街坊停车位工程(以下简称“共富四村停车位工程”),共泰公司并未承接过也未发包或转包给**。综上,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后于2021年5月8日到庭表示,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是其以共泰公司名义承接后转包给***施工。共富一村小区护栏工程和共富四村停车位工程是用其他公司名义承接,然后转包给***施工的。**与***之间关于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的结算金额是145,000元,护栏工程的结算金额是28,899元。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的工程款系共泰公司根据**提供的发票,分别向罔挚公司支付了156,762元,向**公司支付了20万元。**与共泰公司之间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罔挚公司是***找来的开票公司,所以付至罔挚公司的156,762元实际由***收取。***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了2万元给**。**公司是**找来的开票公司,付至**公司的20万实际由**收取。故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实际支付了***136,762元,**8,238元未支付。关于共富一村护栏工程,共富一村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但**尚未将28,899元支付给***。关于共富四村停车位工程,工程款共计235,907元,***与**约定,***拿134,517元,剩余101,390元归**所有。此后共富四村将全部工程款付至***找来的开票公司账户,***收到钱款后给了**13万,所以结算下来,共富四村停车位工程,**尚欠***28,610元(130,000元减去101,390元)。**与***之间的上述款项往来均发生在2019年2-4月份。关于2020年1月17日的欠条,**表示,其与***在2017年曾合作过共富一村的楼道粉刷工程,前期投入几十万的费用,其和***各有支出。后来该工程没有做完,***将其支出的20多万元全部算作**对其的欠款。所以***收到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和共富四村停车位工程的工程款后都将其抵扣2017年楼道粉刷工程中**的欠款,并于2020年1月17日要求**重新出具欠条,**当时酒喝多了,就出具了这张欠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独家内部承包)》、审价报告、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欠条、共富四村一街XXX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富一村原物业经理出具的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共泰公司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支票存根及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上海富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共泰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共富一村小区167-168号、171-174号屋面修缮工程;工程地点共富一村小区内;工程造价368,415.38元;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工程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开工至2018年5月15日竣工。2018年3月29日,共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独家内部承包)》,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68,415.38元。2018年5月2日,共泰公司与罔挚公司就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约为16万元。共泰公司还与**公司就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签订过《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约为21万元。此后,该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359,711.50元。2018年5月7日,上海富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共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59,711.50元。2018年5月14日,共泰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公司支付20万元。2018年5月18日,共泰公司以支票方式向罔挚公司支付156,762元。两张支票存根上均有**的签名。 另查明,**将承接的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共富一村护栏工程及共富四村停车位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2020年1月17日,**出具《工程款欠条》,载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在**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拖欠***工程款人工材料费用共计285,861元。(费用明细:1、共富一村栏杆人工材料费用28,899元,屋顶人工材料费用145,000元;2、共富四村一街坊停车位人工材料费用107,002元;3、**复乐物业维修人工材料费用4,960元。)现在**承诺2020年6月30日归还拖欠款项,如果逾期不还,则同意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因**逾期还款导致***为追讨该笔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用由**承担。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与**就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护栏工程及共富四村停车位工程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也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工程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80,901元,同时承诺逾期付款将承担利息及***为追讨该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现**未按约付款,***据此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关于***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辩称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自认相关款项往来均发生在《工程款欠条》出具之前,故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共泰公司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仅有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的承包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泰公司曾承接过共富一村护栏工程及共富四村停车位工程。就共富一村屋面修缮工程的工程款,共泰公司已提供相关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支票存根及银行付款明细,证明向**付清了工程款,且共泰公司关于付款流程的陈述也与**的***吻合,故本院对共泰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要求共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901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2,202元,合计5,805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负担5,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