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慢城酒店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慢城酒店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4915号
原告:成都慢城酒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5层3号。
法定代表人:郭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成都慢城酒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城设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慢城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慢城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慢城设计公司无须向***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工资14000元、绩效工资6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月5日工资17678元。事实与理由:慢城设计公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17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岗位职责及岗位描述的内容情况下,不应当领取全额工资。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包含保密费与竞业禁止补偿金),虽然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7000元发放至其配偶账户,但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偷税漏税之嫌,应属无效。***在无法达到岗位要求的情况下,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整,消极旷工一个月零五天,旷工期间不应当领取工资。另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年度绩效工资是根据年度绩效考核进行发放,发放的前提是绩效考核合格,***入职后主要参与的设计项目均考核不合格,给慢城设计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不应领取该绩效工资。
***辩称,***入职慢城设计公司后都是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无法胜任工作任务的事实,慢城设计公司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试用期月工资是12000元,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15000元/月加提成,绩效工资是12万元/年,***在职超过半年时间,故应当领取半年的绩效工资6万元。另外,慢城设计公司将***和另一同岗位的同事刘筱田从设计岗位调到与本职工作无关联的财务部门,是慢城设计公司不愿意支付高额工资,所以以此为由拖欠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入职慢城设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主案设计师,约定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448元,加班及补助费552元,以及绩效工资,同时约定慢城设计公司每月向***支付保密费2400元,竞业禁止补偿费1600元。合同约定如果未能达到考评要求的,包括连续两个月无法完成任务业绩指标的,慢城设计公司有权调整***的工作岗位并按照新的岗位发放薪资;有以下情形之一:月度累计旷工2天以上的;不服从公司工作调配,三日以上不按时到公司调整后的岗位工作的;工作消极怠慢、不负责任,被公司行政部门给予两次警告或公司合作单位给予两次投诉的,慢城设计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且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约定:1.***实行基于项目绩效评估的年薪制,总年薪为30万元(月固定工资+年度绩效考核工资);2.***试用期每月固定工资12000元,其中8000元以工资转账到本人账户,另4000元以工资转账到其配偶账户进行发放;3.转正后每月固定工资15000元,其中8000元以工资转账到本人账户,另7000元以工资转账到其配偶账户进行发放;4.年度绩效考核工资为120000元每年,根据年度绩效考核进行发放。在慢城设计公司向***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也载明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固定工资12000元/月,转正固定工资15000元/月,年度绩效薪资120000元/年(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标准执行)。
慢城设计公司和***因日喀则项目发生分歧,慢城设计公司扣发***2017年11月至12月工资14000元。2018年1月17日,慢城设计公司向***送达《关于定岗定薪通知》,将***从主案设计师岗位调整为助理设计师岗位,薪资调整为8000元/月。后***向劳动监察科、火车南站街道办事处反映拖欠工资问题。慢城设计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送达了《关于***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函》,***便未到慢城设计公司处工作。
慢城设计公司提交了***的工作打卡记录,从打卡记录上看,2018年1月***没有旷工,2018年2月没有***的打卡记录。慢城设计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开始没有到调整的指定岗位工作;***主张其工资应当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但是没有提供2018年2月上班的证据。
庭审中,慢城设计公司和***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2月5日。***认可仲裁裁定中查明的事实;慢城设计公司认可除了***工资基数以外仲裁裁定中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以慢城设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慢城设计公司向***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扣除工资共计14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工资17678元;2017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半年绩效工资60000元;2.慢城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018年8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慢城设计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扣发工资14000元、绩效工资6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工资17678元,以上合计9167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慢城设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应聘登记表、员工人事档案记录表、录用通知书、员工入职申明书、聘用合同、备忘录、员工手册、绩效考核表、会议签到表、关于日喀则通过率报告、谈话记录、考勤情况说明、打卡记录、关于定岗定薪通知、关于***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函、***造成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描述、关于***不服从公司调配描述、员工应知应会、微信截图、银行流水、劳动纠纷案件调解登记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慢城设计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克扣14000元工资的请求,***和慢城设计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中查明的慢城设计公司扣发***2017年11月至12月扣发14000元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慢城设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款项。虽然慢城设计公司主张***没有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岗位职责,但是慢城设计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为其单方表示,且双方对于工作质量标准、扣除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慢城设计公司以该理由扣发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慢城设计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慢城设计公司没有向***发放工资,从***的工作打卡记录来看,***在2018年1月没有旷工,2018年1月当月应当计发全额工资15000元,而2018年2月没有打卡上班的记录、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到慢城设计公司工作,应当视为2018年2月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不计发工资。综上,慢城设计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
关于***要求支付绩效工资60000元,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年度绩效考核工资根据年度绩效考核进行发放,慢城设计公司在诉状中也明确年度绩效工资是根据年度绩效考核、考核合格进行发放,并非可以按月计发,***在慢城设计公司工作没有满一年,没有进行年度考核,***主张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处理、驳回了上述请求,***和慢城设计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慢城酒店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扣发工资14000元、2018年1月至2月5日的工资150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
二、原告成都慢城酒店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60000元;
三、原告成都慢城酒店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慢城酒店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慢城酒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蒲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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