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4239号
原告:成都市迪梵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20层2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迪梵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迪梵宜公司)与被告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名门地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迪梵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迪梵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1139元及违约金4751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458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驻马店项目名门风光城市广场售楼部软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将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售楼部软装服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299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分批按比例付款,施工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摆场完成。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确定结算总造价为822780元。截止2021年8月25日,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已支付价款781641元,尚欠质保金41139元至今未付。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辩称:第一,合同中约定的是预付款的违约金,没有对质保金的支付约定违约金;第二,结算单只能证明有此工程存在,不能证明实际款项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驻马店项目名门风光城市广场售楼部软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甲方)将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售楼部软装服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成都迪梵宜公司(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8299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家具白身完成,乙方负责拍照发甲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40%。软装货品全部制作完成,经甲方负责人验收后满足质量需求,乙方打包货品并安排装车,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90%,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安排发货。全部货品送至本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并排放安排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按甲方结算要求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14个日无息支付;交货安装工期:2016年8月15日,所有物品到场安装完成并全部摆放到位。预付款在收到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工期顺延;如甲方未能按时预付款,从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满后31天开始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预付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质保期:家具质保期为2年,其他类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迪梵宜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任务。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确定结算总造价为822780元。诉讼期间,原告成都迪梵宜公司认可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已支付价款781641元,尚欠质保金4113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成都迪梵宜室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所签订的《驻马店项目名门风光城市广场售楼部软装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成都迪梵宜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应依法支付施工费用。驻马店名门地产未按时支付施工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已付款项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驻马店名门公司未能提供已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成都迪梵宜公司关于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实际支付工程款781641元,尚欠质保金41139元未付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成都迪梵宜公司要求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支付质保金411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8年8月15日届满。原告成都迪梵宜公司请求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名门地产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迪梵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41139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