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民初1230号之一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855828882P。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西环中路48号永信时代1幢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24X0D20。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闽0424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01,908.86元的财产或冻结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以其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进行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01,908.86元的财产或等额的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