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日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民初721号之一
原告: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西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14743132N。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西坡村。
法定代表人:姜方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日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下湿壕镇白银合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OPWML169。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下湿壕镇白银合套村德顺特钢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永刚,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日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5日、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供货总价值683881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842966.8元,下欠货款2995850.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95850.2元及利息损失。
包头市日潮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耐火材料均为冶金炉建设工程中的高炉检修材料,案涉款项为建设工程施工款。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建设工程在固阳××辖区,本案应由固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两份合同,当事人均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20年3月5日的合同未载明签订地,但2020年9月21日的的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德顺特钢”,因包头市德顺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在固阳××辖区,本案应由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固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