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阳江市关山月学校、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02民初7401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30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关山月学校。住所地:阳江市*********山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865H。
法定代表人:刘昌绍,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豪,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雅,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6X。
法定代表人:黄某1。
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粤西水产品综合批发市场C1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4C。
法定代表人:梁某1。
第三人: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6。
法定代表人:钟某1。
第三人: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77。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阳江市关山月学校(下简称关山月学校)、第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阳江建安二公司)、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江城三建)、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立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何燕韵,被告关山月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豪、许文雅,第三人天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阳江建安二公司、江城三建、汇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60655.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63806.3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挂靠于第三人阳江建安二公司、江城三建、汇鑫源公司、天立方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共11份合同承接被告位于学校内的校园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包括关山月中学运动场看台工程、舞台工程、铺砌路沿砖工程、园建铺装工程、铺设环保砖工程、舞台前后铺设环保砖工程、运动设施工程、植草砖铺设工程、绿化种植工程、植草工程、运动场后部分园林工程。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在原告施工完成后上述工程均由被告进行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亦随后对每个工程的造价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上述11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价为860655.23元,双方均对上述11个工程的结算书没有异议并在结算书上面盖章确认,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在完成上述个工程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多次以学校更换负责人、财政审批等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有关负责人反映情况以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关山月学校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原告是分别与本案4名第三人签订了共11份工程合同,在该工程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发包有关工程给第三人承包,而非给原告承包,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无权依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另外,虽然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挂靠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该说法也不属实。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涉案11份工程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原告声称其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挂靠于第三人先后与被告签订了涉案的11份工程合同,若其所述属实,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涉案11份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说法,而且合同无效完全是因原告过错造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在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11份工程合同的第21条均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十天内甲方如数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看,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涉案11个工程已陆续进行了结算。因此,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涉案的11个工程的诉讼时效已陆续开始计算,涉案行为发生于《民法通则》施行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原告于2020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距离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时间已经过了七、八年之久,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重新获得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联络函》注明时间是2020年9月3日,该时间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效果。另外,原告发出《联络函》的行为也不能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规定:“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被告认为:首先,从《联络函》的形式看,其并没有使用为“催款通知单”的抬头名称,原告也仅自称为“联络函”;从内容看,《联络函》并没有明确原告所享有的具体债权金额,亦无法推断出原告向被告追索哪一笔工程款。该《联络函》完全不具备“催款通知单”最基本的内容,如载明债权的金额、欠款时间、欠款主体等要素,因此,该《联络函》无法体现出原告具有向被告催收具体债权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催款通知单”。其次,梁炳佳、吴定立在该《联络函》上签署“已阅,属实”字样,仅能表示其本人已知悉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并没有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梁炳佳、吴定立的签字行为仅是一种代表其个人的签收函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签收函件的行为。最后,梁炳佳、吴定立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私自代表被告实施民事行为,被告并没有在该《联络函》上盖章确认,也没有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被告对该《联络函》的内容不知情、不认可,对梁炳佳、吴定立在该《联络函》签署的行为不知情、不认可。因此,本案也不存在重新获得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阳江建安二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由答辩人承包的,答辩人同意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答辩人才是与被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即使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也应直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答辩人还需为工程交纳相应税费。因此,该笔款项应直接向答辩人支付,再行处分。
第三人江城三建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工程。
第三人汇鑫源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工程。
第三人天立方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5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阳江建安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关山月中学运动场看台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承包关山月中学运动场看台工程,施工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26日。该工程于2012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20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9798.77元。
2012年3月3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阳江建安二公司(乙方)签订了《关山月中学舞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该工程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27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8590.70元。
2012年6月2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江城三建(乙方)签订了《关山月中学铺砌路沿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该工程于2012年7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18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5026.15元。
2012年8月5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汇鑫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山月中学园建铺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28日。该工程于2012年9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12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3423.79元。
2012年10月5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江城三建(乙方)签订了《关山月中学铺设环保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28日。该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6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7201.10元。
2012年12月2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汇鑫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山月中学舞台前后铺设环保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12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89811.60元。
2013年1月2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阳江建安二公司(乙方)签订了《关山月中学运动设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20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1680.31元。
2013年3月20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天立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关山月中学植草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3489.13元。
2013年6月8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天立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关山月中学绿化种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5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6780.65元。
2013年8月25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天立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关山月中学植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30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6649.08元。
2013年8月30日,被告关山月学校(甲方)与第三人天立方公司(乙方)签订了《253关山月中学运动场后部分园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0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8203.95元。
上述合同项下工程结算价共为860655.23元,合同中均约定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十天内甲方如数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
原告主张上述十一份合同是其分别挂靠第三人建安二建、江城三建、汇鑫源公司、天立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十一份合同乙方的经办人是原告***,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第三人建安二建、江城三建、汇鑫源公司、天立方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没有异议。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工程完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提供一份联络函为证,该函其中载明,阳江市关山月学校:我在2012年至2014年的几年间,为了配合贵校创建教育强校,在当时学校领导的强烈要求下,承接了学校校园的一些基础设施建设,包括舞台、看台、校园铺装等,以及校园的绿化工程。由于当时时间紧,任务重,赶于创强验收,这些工程全是由我带资承建的。建成后,因贵校当时一些手续不够明晰,没能交付财审。几年来,我一直为工程款的事每年多次和贵校领导协商,学校则认为没有经财审而难于支付工程款。对此,我恳请贵校想办法尽快帮助解决拖欠工程款的事。时间为2020年9月3日。该函下边有关山月学校的人员梁炳佳、吴定立两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十一合同项下的工程是由原告***分别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的涉案十一合同应认定无效。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本案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分别挂靠第三人承包涉案十一合同项下的工程,涉案十一合同分别是由原告经手与被告签订,并且是由原告带资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亦是由原告经手与被告验收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是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十一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该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860655.23元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告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本案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其中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十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先后于2013年10月28日前竣工结算,被告应在此后十天内付清工程款。而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络函显示,涉案十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涉案工程款,由于被告未经财审而未能支付。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655.23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江市关山月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655.2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60655.2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1元,由被告阳江市关山月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
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
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景青
书 记 员  何恭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