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4民初8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新昌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勇,广东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2902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是阳东惠民安居工程二期的建筑商天立方公司的分包方,后***将排山项目工程分包给***。2016年9月30日经***与***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99902元未付。2016年12月6日,***与***签署承诺书,***同意将尚欠***的工程款99902元由***委托天立方公司直接支付给***或相关工人。天立方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2017年分别支付4000元和3000元,共7000元给***。从2018年至今,***多次催***并通过劳动局、建设局投诉均没有效果,劳动局与建设局工作人员建议***起诉,至目前为止,***与天立方公司均没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2902元给***。
被告***辩称,涉案的阳东县惠民安居工程(二期)是***于2013年12月份向天立方公司承包的,天立方公司收到发包方阳东住建局的工程款后再转交给***,再由***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后天立方公司于2015年2月份开始,其收到的工程款就没有再支付给***,所以***也没有钱支付给***。***尚欠***的92900元是工人工资,之前欠***的排山租金已经付清。***同意支付尚欠***的92900元工人工资,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所以应当由天立方公司支付给***,因为天立方公司与发包方阳东建设局之间还有工程款尚未结算。涉案工程的大部分工人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只剩下***的工人工资尚未结清,***应当去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天立方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天立方公司不是合本案合同的主体,***请求天立方公司支付本案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是由天立方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脚手架,租金是按租赁时间长短计算,***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天立方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天立方公司也没有与***结算本案欠款,天立方公司也不清楚***的欠款情况,即便天立方公司曾经支付过款项给***,也是基于***的委托,天立方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天立方公司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天立方公司支付本案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为***提供脚手架行为并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租赁***租赁的脚手架是为了承建本案工程施工的便利和安全而搭建钢管外架所用,主要是为了***承包工程提供必要的辅助和准备条件,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也不直接形成建设工程,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6日与***结算欠款,但***于2021年1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天立方公司尚未与业主结算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未收到业主本案的工程结算款,故天立方公司亦未与***结算本案工程款,***请求天立方公司支付本案欠款理据不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天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承诺书以及阳东惠民安居工程二期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天立方公司尚欠***92900元;证据三,2015年1月、2月、3月的阳东县惠民安居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工资表三份,该三份表的工资总数是92900元,涉案的92900元是***、天立方公司尚欠该三份表中的工人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承诺书以及阳东惠民安居工程二期结算表中的签名是***本人签的,内容也是真实的;对证据三不清楚。
被告天立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承诺书以及阳东惠民安居工程二期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以及阳东惠民安居工程二期结算表都是***与***所达成的协议以及内容,天立方公司并不清楚,根据***的陈述可以得知,该结算表里面详细载明了款项的组成,再结合***提交的证据三可以得知,***所请求的款项实际是为***工作的工人未取得的工资部分,因此本案中的款项应当由未取得工资的工人到劳动仲裁处向***及其他相关方主张权利。
诉讼过程中,为调查***与天立方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调取了(2019)粤17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经组织质证,***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天立方公司将涉案的阳东惠民安居工程二期发包给***和彭论,***是实际施工人,彭论只是挂名的。天立方公司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东住建局是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县)东城镇那邦河边(土名:金箭)的阳东县惠民安居工程二期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天立方公司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人,案外人彭论借用天立方公司的名义中标上述工程项目后,与***双方合作承建并由***实际施工和负责管理。***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后,将其中排山搭建项目分包给***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完成。
2016年12月6日,***与***共同确认阳东惠民安居工程二期(排山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内容如下:一、3.4.5排山总面积13900㎡×43.5元/㎡=604650元。二、搭楼梯扶手:66m×6个×12元/m=4752元。三、时工:500元。四、超期补:10000元。合计619902元,已取款520000元,实际余下99902元(玖万玖仟玖佰零贰元)。
2016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认可与***就阳东县惠民安居工程二期建设项目结算的工程款共619902元,本人确认已收到工程款共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结算余额为玖万玖仟玖佰零贰元整(¥99902元)。在签署本承诺书后立即组织施工力量进行后续工作施工,于2015年4月10日全部完成,并同意结算余额由***委托广东天立方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业主结算款后直接支付给本人或相关工人。本人承诺按规定、按工人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并承担工资表错漏或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一切责任。如出现工人闹事等事件,一切责任由本人和相关工人承担。”2016年12月7日,***在上述《承诺书》的底部填写“现委托广东天立方建设有限公司代本人直接支付上述款项。”的内容。***自认天立方公司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2017年分别支付了4000元、3000元合共7000元,***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天立方公司的资质承接阳东县惠民安居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后,再将该建设工程项目中排山搭建工程分包给***包工包料完成,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现***与***已就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付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99902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且***对该欠付款事实不持异议,现***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290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立方公司对***尚欠***工程款92902元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和***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认定***将排山工程项目分包给***时是以天立方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虽然***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是通过天立方公司支付的,但从***的付款承诺来看,天立方公司仅仅是受***委托付款,并非有以自己名义对外发包工程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请求天立方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902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荣晶
审判员  冯学理
审判员  周国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子琳
吴春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