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3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侗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原审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新昌路70号,统一信用代码:914417236964104377。
法定代表人:吴文浩。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7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对一审法院要求**向***支付33万元工程款的判项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对事实予以重新查明,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立方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立方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天立方公司连带向***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4日,利息为:38294.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立方公司承担。以上合计金额:288294.89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与天立方公司签订《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围××路××路口桥拆除重建工程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发包予天立方公司进行施工。合同落款处,**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名。
一审庭审中,***称天立方公司承包工程后,**代表天立方公司与***协商,***就承包了其中的拆除部分工作,2017年7月,***完成施工,接到**的通知退场。
2017年9月7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关于西坑桥***共计工程款27万,工资6万元,合计33万元由**支付,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10万,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次支付,第一次进度款进账支付10万;第三次支付,总款收到80%工程款支付。该结算单由**签名并捺印。庭审中,**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称结算书内容是由案外人程某、张某核对金额后写好交由其签名的,但该金额与总结算金额不相符,因此不予认可。
2017年12月13日,案外人黄某向***支付30000元。2018年1月2日,案外人黄某向***支付50000元。***称系天立方公司委托黄某支付上述8万元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2020年12月15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岗管理局对天立方公司报送审批的《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岗管理局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核表》进行审批,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同意按合同条款约定申请支付施工结算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位于围××路××路口桥拆除重建工程,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发包予天立方公司。从**与***出具的《结算单》可见,**将其中一部分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而***为自然人,**的分包亦未经得发包人的同意,因此,该分包无效。《结算单》确认“西坑桥***共计工程款27万,工资6万元,合计33万元由**支付”且并无天立方公司的盖章确认,***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的结算系经过天立方公司的认可或追认,***提交的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天立方公司委托案外人黄某付款。因此,分包关系的相对方为***与**。本案中,***自认已收到款项8万元,剩余25万元未付。因此**还需向***支付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从双方结算单签订之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4.0元,由**负担。***已预交的5624元,在判决生效后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624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张某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大围口桥拆除重建工程旧桥拆除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将围××路××路口桥拆除重建工程桥梁拆除工程发包给张某,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5月1日,计划工期共计8天,合同价款暂定30000元。另**的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12月30日向张某转账10000元,微信付款记录显示,其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分四次向微信名为“张某”共计转账2万元。上述证据目的系证明围××路××路口桥拆除重建工程桥梁拆除工程为案外人承包,且已支付完承包款。***认为上述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确认***提交的2016年11月24日金额为15万元的收据系其开具,但认为其身份系该工程的技术人员、质量、工期、安全责任、管理保障人员,该工程是经其介绍给程某、张某、***父亲三人共同分包。
(三)**称其提交的《统计收支表》是其与程某、张某、***父亲对工程在施工中出现事故,造成桥梁附近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隐患,尚未处理时中途退出施工而进行的结算结果。其中第二项支出第4点“梁27万”,可能是***父亲投资工程支出资金。***则认为第4点“梁27万”指的是***施工产生的结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其仅作为天立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相应责任应由天立方公司承担;同时,涉案拆除工程也并非***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与天立方公司签订的《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天立方公司授权代理人之一在该合同上签字,但**的授权系对应于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而就其中的拆除工程的发包,相关《收据》、结算单等均以**个人名义出具,付款也无法显示与天立方公司相关,因此,**认为其经天立方公司授权,行使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出具的涉案拆除工程的押金《收据》由***持有,同时,其签字的结算单中亦明确了其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相应期限。**认为***未参与工程,但是其提交的《协调函》等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向***出具的结算单的内容,也不能合理解释***持有上述材料的理由;相反***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与**提交的《统计收支表》中记载的支出项第4点内容可相互印证,即使存在**所称的有案外人参与拆除工程的情况,但其已以明确方式确认了对***的债务,其应按其确认的结算单内容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对于**认为无需向***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62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区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