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盘扣(广东)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3740号 原告:盘扣(广东)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杨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盘扣(广东)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9月15日的租金202070.39元、维修费15208元、丢失配件费(已收回租赁物部分)17347元,2022年9月15日后的租金按58.53元/日的标准支付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支付丢失赔偿费之日止【根据2021年6月8日的总结算单上的欠付租金207241.76元;按照(6.06吨×187元/吨/月+300根×1.1元/根/月)×3.3月(每月按30日计算)的计算方式得出自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4828.63元;自2022年9月15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前述计算方式基础上按照约定增加20%的标准得出日租金为58.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赔偿费(未收回租赁物部分)483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各期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各月结算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8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江门市恒粵家具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编号48LK20210716),双方对租赁材料的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截至2022年9月15日,已支付押金10000元抵作租金后,被告尚欠租金202070.39元未支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担保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承接的涉案工程江门市恒粵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于2021年5月1日与***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责任义务和合同各条款。相关工程施工和材料费用概由***承包和独立核算,被告只代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并代支付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法定责任义务,一切经济行为责任概由其自身承担。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非被告签订,该租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合同上加盖的不是被告公章,仅是项目章。同时该合同列明的被告代理人***也不是被告员工。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实际施工人***委托被告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轮扣式脚手架)》,合同编号为48LK2021071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地址: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扬帆二路45号。第一条,租赁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租赁数量。轮扣,租赁单价187元/吨/月,规格为HG-90、HG-120、LG-60、LG-90、LG-120、LG-180、LG-240、HG-60赔偿单价6500元/吨,规格为LG-30的赔偿单价25元/根;上托,租赁单价1.1元/根/月,赔偿单价30元/根。损坏、遗失赔偿价:(1)轮扣五七头、横杆插板丢失8元/个。(2)所有货物弯曲、砸坑、变形等按每吨800元的维修费用收取,报废按原值。(3)托盘、螺母丢失6元/个。备注:(1)轮扣过磅结算租金;上托按根计算租金。(2)租用方提货数量、日期以提货单为准。(3)单价含税13%。第三条,租赁物资数量及期限。甲方须为乙方备货500吨,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送、退货单为准。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方应提前3天通知出租方所需物资。退租时乙方需提前三天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甲方接到书面通知后配合乙方进行退租工作,以退货单上日期为本次计费的结束日。第四条,结算方式。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与退货单为结算凭据。每车次起租时间最少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超出90天按实际天数计租。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每月30号结算),按送货实际数量、日期结算,乙方在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100%。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一个月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结束,承租方返还租赁物资并结清所有款项后(押金在这次租金中扣回)。第八条,租赁物资返还时,甲方到乙方工地验收返还物资,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要按照双方议定的物资租赁缺损赔偿标准赔偿,赔付后出租方停止收取承租方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租赁器材在乙方使用期间导致第三方遭受任何损害时,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乙方经办人为:***、**。上述受托人变动时,需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原受托人仍为指定受托人。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签收收发货、结算与付款协议等来往文件。第十条,乙方连续两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押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调整单价,在原价基础上提高20%的租金,收回一切租赁物资,损失出乙方负责。甲方处有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字样手写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2022年6月的租赁结算单显示: ①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月底结存:轮扣重量357.4吨、上托7816根;2021年7月27日已付押金10000元,2021年8月租金44280元;尚欠金额44280元。 ②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月底结存:轮扣重量819.35吨、上托20016根;2021年7月27日已付押金10000元,2021年8月租金44280元,2021年9月租金144457.28元;尚欠金额188737.69元。 ③结算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月底结存:轮扣重量819.35吨、上托20016根;2021年7月27日已付押金10000元,2021年8月租金44280元,2021年9月租金144457.28元,2021年10月租金175236.05元;尚欠金额363973.74元。 ④结算日期为2021年11月31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月底结存:轮扣重量466.65吨、上托13654根;2021年7月27日已付押金10000元,2021年8月租金44280元,2021年9月租金144457.28元,2021年10月租金175236.05元,2021年11月租金149365.63元、丢失配件费3228元、维修费6000元,2021年11月26日已付租金44280元;尚欠金额478286.96元。 ⑤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月底结存:轮扣重量32.41吨、上托1400根;2021年7月27日已付押金10000元,2021年8月租金44280元,2021年9月租金144457.28元,2021年10月租金175236.05元,2021年11月租金149365.63元、丢失配件费3228元、维修费6000元,2021年11月26日已付租金44280元,2021年12月租金37933.38元、丢失配件费12762元、维修费8432元;尚欠金额537414.34元。 ⑥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月底结存:轮扣重量32.41吨、上托1400根;2021年7月27日已付押金10000元,2021年8月租金44280元,2021年9月租金144457.28元,2021年10月租金175236.05元,2021年11月租金149365.63元、丢失配件费3228元、维修费6000元,2021年11月26日已付租金44280元,2021年12月租金37933.38元、丢失配件费12762元、维修费8432元,2022年1月租金7600元,2022年1月12日已付租金144457.28元;尚欠金额400557.73元。 ⑦结算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月底结存:轮扣重量32.41吨、上托1400根;2021年7月27日已付押金10000元,2021年8月租金44280元,2021年9月租金144457.28元,2021年10月租金175236.05元,2021年11月份租金149365.63元、丢失配件费3228元、维修费6000元,2021年11月26日已付租金44280元,2021年12月份租金37933.38元、丢失配件费12762元、维修费8432元,2022年1月份租金7600元,2022年1月12日已付租金144457.28元,2022年2月份租金7600.67元;尚欠金额408158.4元。 ⑧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月底结存:轮扣重量6.39吨、上托616根;2021年7月27日已付押金10000元,2021年8月租金44280元,2021年9月租金144457.28元,2021年10月租金175236.05元,2021年11月租金149365.63元、丢失配件费3228元、维修费6000元,2021年11月26日已付租金44280元,2021年12月租金37933.38元、丢失配件费12762元、维修费8432元,2022年1月租金7600元,2022年1月12日已付租金144457.28元,2022年2月租金7600.67元,2022年3月租金5198.55元、丢失配件费1327元、维修费776元;尚欠金额415459.94元。 ⑨结算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月底结存:轮扣重量6.39吨、上托616根;2021年7月27日已付押金10000元,2021年8月租金44280元,2021年9月租金144457.28元,2021年10月租金175236.05元,2021年11月租金149365.63元、丢失配件费3228元、维修费6000元,2021年11月26日已付租金44280元,2021年12月租金37933.38元、丢失配件费12762元、维修费8432元,2022年1月租金7600元,2022年1月12日已付租金144457.28元,2022年2月租金7600.67元,2022年3月租金5198.55元、丢失配件费1327元、维修费776元,2022年4月租金1872.53元,2022年4月7日已付租金100000元;尚欠金额317332.47元。 ⑩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8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月底结存:轮扣重量6.06吨、上托300根;2021年7月27日已付押金10000元;2021年7-8月租金44280.4元;2021年9月租金144457.28元;2021年10月租金175236.05元;2021年11月租金149365.63元、丢失配件费3228元、维修费6000元;2021年11月26日已付租金44280元;2021年12月租金37933.38元、丢失配件费12762元、维修费8432元;2022年1月租金7600元;2022年1月12日已付租金144457.28元;2022年2月租金7600.67元;2022年3月租金5198.55元、丢失配件费1327元、维修费776元;2022年4月租金1872.53元;2022年4月7日已付租金100000元;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8日租金2334.29元、丢失配件费30元;2022年6月1日已付租金80000元;总计产生租金575979.44元、丢失配件费17347元,维修费15208元,已付租金368737.68元,尚欠金额239796.76元。 经查,上述租金结算单承租方负责人签名处均有“***”或“**”字样的手写签名。 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2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4457.28元;202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21年11月26日向其支付租金44280.4元。被告抗辩其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方,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均系代***支付租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2.1承包范围:完成甲方与建设方签约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全部内容。2.2承包方式。2.2.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包综合治安等全过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明示或暗示的风险)。2.2.2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质量事故、经济纠纷、建设方或行政主管部门对甲方的处罚,以及给甲方造成的其他任何经济损失等,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公章,乙方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及指模。2021年7月25日,***出具委托书,称其是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承建施工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轮扣建筑材料,材料款由其支付;因被告与建设方签订该项目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材料款要由被告代付,开具被告名义购买代开的广东增值税发票抵扣增值税。为此其委托被告从其在该项目工程款中取款(或本人付款到被告)作为支付给原告公司材料款,每次代付金额以其书面通知为准。委托期限2023年2月30日止,其承诺欠供应商的货款均由其本人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向***出具通知,载明***挂靠施工的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由于要经被告代收代付结算,请***将要支付该工程项目的材料款等款项汇入指定户名,由被告代为支付。据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1月1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74008.33元、108766.61元。 据被告提交的由***出具的书面通知显示,2021年7月25日***通知被告为其代付材料款10000元给原告。2021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为其代付材料款44280元给原告。2022年1月10日***通知被告为其代付材料款144457.28元给原告。2022年4月1日***通知被告为其代付材料款100000元给原告。2022年6月1日***通知被告为其代付材料款8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出保险费800元,原告提交保函保单、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为证。 再查明,本案于2022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经双方盖章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发票、被告付款记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轮扣式脚手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抗辩其并非案涉协议的相对方,实际履行一方为案外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均为代付款。但据案涉证据显示,被告并未在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披露其系代表***签署协议及代付款项,故其以与***之间的内部关系抗辩原告对其提出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一个月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故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应视为原告发出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处,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应自该日即2022年10月18日发生解除效力。 同时,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等人为被告方指定的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办人,其二人签署确认的结算单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据案涉《租赁结算单》显示,截至2022年6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02070.39元,维修费15208元,丢失配件费17347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欠付款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丢失件的赔偿款为48390元(即6.06×6500元+300×3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案涉租赁物实际返还前或赔偿款付清之前,原告仍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其据此向被告收取占用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如被告连续两个月不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在原价基础上提高20%的租金,被告应在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本院认为,该部分20%上浮部分的租金性质应属违约金,应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并计算,予以酌情调整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对于其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因案涉租赁合同无该部分费用负担的约定,原告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盘扣(广东)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轮扣式脚手架)》(编号48LK20210716)于2022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盘扣(广东)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9月15日的租金202070.39元及后续租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以实际未还的租赁物数量按照《租赁合同(轮扣式脚手架)》第一条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至还清之日或本判决第三项租赁物丢失赔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盘扣(广东)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5208元、丢失配件费17347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48390元。 四、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盘扣(广东)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19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以44280.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以18873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以14445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以31969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以46905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以32460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362535.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7日,以37013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以377736.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7日,以277736.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以282934.9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29日,以284807.4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日,以204807.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8日,以207141.7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盘扣(广东)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原告盘扣(广东)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保全费2247.5元,由原告盘扣(广东)脚手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