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3912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三角咀围(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0797914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新昌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696410437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与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方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发现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立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立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261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4018.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结算日后第15日即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4018.56元,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116630.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849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费由被告承担;4、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告恒建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天立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J083005《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在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基础土建工程;条款一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单价,混凝土供砼约15000立方米,实际供货量以被告实际签收的原告《送货单》为准;条款二之2约定预计工期从2021年10月起至2024年6月,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被告通知和原告确认的时间为准。条款七之1约定双方凭签名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名、**或由被告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条款七之2约定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被告须在结算日后一个工作日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确认;条款七之3约定每月混凝土货款被告须在结算日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100%;条款八之2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条款八之3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条款十之2约定本合同有争议协商解决或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条款11之1约定被告授权本合同业务经办人联系人××××(**)、×××××(**)。202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21年6月20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HJ083005《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被告指定负责该合同混凝土供应的签约、签收及结算对账等确认事务的经办人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完毕,供砼混凝土为13129.20立方米。被告最后于2022年8月29日与原告对账确认累计砼款共7175858.50元,累计已付砼款共6113247元,未付砼款共1062611.5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22年11月支付货款80000元、2023年3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元。因此被告现实欠原告货款952611.5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权向被告追讨货款聘请律师起诉支付律师费48498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增加理由:**与被告天立方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货物是用于恒粤公司一号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本案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提交了被告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发来盖有红章电子版扫描营业执照,后期补交恒粤公司一号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另外该工程原告已收到货款6223247元,其中被告公户转账4535691元,原告开具的发票购买方都是被告而且原告多次口头下被告催收货款,202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函催收1012611.50元被告收到该函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从来没有否认被告是购买,因此原告款项被告应该支付,第三人**应该对被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恒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指定负责该合同混凝土供应的签约、签收及结算对账等确认事务的经办人是***。
3.调价函原件四份。拟证明:因原材料价格影响,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从次日起,各商品混凝土价格分别上调50元/立方米(即C20:495元/立方米)、上调30元/立方米(即C20:525元/立方米)、上调20元/立方米(即C20:545元/立方米)、上调30元/立方米(即C20:575元/立方米),其它强度价格在此价格上类推,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被告经办人***都签名确认。
4.对账确认表原件十二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4月、5月、7月、8月的混凝土进行对账,最终于2022年8月29日与原告对账确认累计砼款共7175858.50元,累计已付砼款共6113247元,未付砼款共1062611.50元。
5.应收应付明细表复印件(自制)一份;
6.银行转账短信打印件三张、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六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打印件十二张、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打印件2张。
证据5、6,拟证明:截至2022年8月29日与原告对账确认累计砼款共7175858.50元,累计已付砼款共6113247元,未付砼款共1062611.50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支付货款80000元、2023年3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现实欠原告货款952611.50元。
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货款聘请律师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48498元。
8.保险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330元。
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天立方公司。
10.邮件交寄单(收据)原件一份、EMS快递物打印件一份、法务函原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11月3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本案工程款,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1012611.50元。被告收到函件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天立方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虽由我方中标,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发生实际关系,本案相关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为原告与**制定和签订,合同相关法律义务应由**履行。广东高院2012年6月26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第十六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特别应该说明的是,本公司从没有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上盖有本公司的印鉴是伪造的,法人代表***也是伪造。该合同何时何地何人签订,都希望审理清楚,必要的话,我们申请印章鉴定,并保留对伪造印章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天立方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
1.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
第三人**答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实际由答辩人向原告购买并用于由答辩人实际施工建设的恒粤1#厂房工地,被告并非施工人,只是为答辩人提供了建设资质的挂靠事宜。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购买混凝土,其与普通的买卖合同不同,是长期供应工地施工所使用的。本案合同中所购买的混凝土全部用于恒粤1#厂房的施工,而答辩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该工程的招标到建设完工,均由答辩人独立完成,被告除了为答辩人向政府住建部门提供相关建设资质证书和挂名资质人员之外,从未参与过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或工人工资。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公司账户支出的费用均为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并且是在答辩人先行垫付前期开发资金的情况下),被告只是根据答辩人的指令代付款。所以被告实际并未与原告产生事实上的交易,而原告实际的交易对象是答辩人。在案外人恒粤公司拖延结算时间且拖欠工程进度款后,均是由答辩人从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凭证中可以证明,通过**(答辩人妻子)和答辩人本人的账户向其指定账户(**)支付货款100多万元。二、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并非仅用于本案所涉的合同中,在整个恒粤1#厂房建设过程中,答辩人均是借用被告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租赁设备、雇佣施工人员等。被告对此均知情并予以默认。同时被告会根据答辩人的要求从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中在扣除挂靠费、税费后,再向各方支付对应的货款、工程款、工人工资等。答辩人并未伪造被告的公章,虽然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备案公章,但是因为答辩人在施工时需要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种合同以完成工程项目,这样供应商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这实际上是建筑行业的通行做法。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通过指令被告付款和答辩人私人垫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0多万的货款,并且向被告提供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开具,收款人为被告),被告财务也使用该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因此被告对答辩人使用其名义与原告交易的事实是完全清楚并予以默认的。答辩人不存在侵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三、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均是由答辩人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与之确认,被告并未参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对账单中,购买方签字确认的人员**、**等均是答辩人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与被告并无关联。答辩人对双方最终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952,611.50元无异议。但是因为工程建设方一直拖延结算事宜,导致答辩人暂时无法支付该部分欠款,目前答辩人与工程建设方的纠纷仍在诉讼审理中,只能待工程建设方支付完毕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本案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为答辩人,被告默认答辩人为了工程建设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实际责任承担者是答辩人。
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公安局睦洲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2,被告天立方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有合同指定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6,与证据4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7、8,为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9、10,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虽第三人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仅证明双方之间挂靠关系,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恒建公司与天立方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J083005《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天立方公司向恒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在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基础土建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单价,原材料价格浮动较大时价格另议,混凝土供砼约15000立方米,实际供货量以被告实际签收的原告《送货单》为准;预计工期从2021年6月起至2024年6月,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被告通知和原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双方凭签名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名、**或由天立方公司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天立方公司须在结算日后一个工作日内对恒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确认;每月混凝土货款天立方公司须在结算日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100%;天立方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向恒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并且恒建公司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视作天立方公司根本违约恒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天立方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天立方公司赔偿实际损失。恒建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天立方公司承担;本合同有争议协商解决或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天立方公司授权本合同业务经办人联系人××××(**)、×××××(**。
2022年1月7日,恒建公司与天立方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21年6月20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HJ083005《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天立方公司指定负责该合同混凝土供应的签约、签收及结算对账等确认事务的经办人是***。
合同签订后,恒建公司依约向天立方公司供货。2022年8月29日恒建公司与天立方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恒建公司共供砼混凝土为13129.20立方米,累计砼款共7175858.50元,累计天立方公司已付砼款共6113247元,未付砼款共1062611.50元。此后被告天立方公司又分别于2022年11月支付货款80000元、2023年3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952611.50元。原告恒建公司经追偿未果后,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2330元及律师费48498元委托广东***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天立方公司在诉讼期间曾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提出异议,但均未依法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天立方公司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公司印章被**私刻并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造成公司损失,但经查询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和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恒建公司与被告天立方公司签订的《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22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被告天立方公司虽对该合同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出对该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被告天立方公司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2021年10月19日至11月2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建公司支付七笔货款共1987556元,因此,无论上述印章或签名是否真伪,被告天立方公司已以实际行动履行上述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恒建公司均有理由相信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天立方公司;最后,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22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和进行的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天立方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承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和协议中被告天立方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及结算对账经办人**在2022年8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恒建公司货款1062611.50元,此后,被告方支付了货款110000元,尚欠952611.50元,现原告恒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2611.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恒建公司主张被告天立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天立方公司须在结算日后15天内向原告恒建公司支付100%货款,另约定未按合同支付的,每延迟1日应向恒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天立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原约定违约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按LPR4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另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8月29日进行最终对账确认被告7月31日前已尚欠货款1062611.5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天立方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原告主张尚欠的952611.5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8498元、财产保全责任保函费2330元问题?承前所述,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天立方公司需承担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天立方公司支付律师费48498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函费23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天立方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表示涉案债务应由其承担责任,该表示构成债务加入,恒建公司亦诉请**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院对恒建公司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2611.5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952611.5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8498元、财产保全责任保函费2330元。
三、第三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528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0286.16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连带负担20286.16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0286.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与第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528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028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