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2760号
原告:广东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大道中898号5栋1501室自编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28DHP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新昌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69641043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德公司)与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立方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628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30日为3131.38元);2.***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立方公司经自愿协商一致就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新会区睦州镇1#厂房防水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和包工期承包有关防水工程;屋面按10.8元/㎡,卫生间按6.3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天立方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并于2022年6月完成对账结算。但被告天立方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原告已经多次催讨均无果,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16288.19元。而被告天立方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准如所请。
被告天立方公司辩称,因我方承包的案涉工程虽由我方中标,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与我方没有发生实际关系,本案相关劳务分包与另案防水材料购销纠纷属于包工包料,均为原告与***制订和签订,合同相关法律义务应由***履行。根据广东省高院2012年6月26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第十六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特别说明一点,我方从没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上盖有本公司的印鉴是伪造的,该合同何时何地何人签订,恳请法院审理清楚。因为另案的购销材料合同纠纷和本案劳务分包纠纷都属于同一原告,而且这是一种包工包料行为,只是把材料和劳务分开,所以适合省高院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而且就本案而言,我方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关系,天立方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或者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所以应由***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劳务合同上盖有我方的公章,已经查明是***工地负责人***伪造的行为,我方也向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区分局报案,在另案中我方也提出印章鉴定申请。
被告***答辩称,1.本案案由存在错误,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只是单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我是单独购买材料后再委托挂靠本案原告名下的案外人***进行劳务分包,提供劳务服务,并非是将整个工程分包给原告;2.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我借用被告天立方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建设方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由我负责建设施工,天立方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未就本工程支出或垫付任何款项,所有工程建材工人均由我自行购买和雇佣进行施工;3.因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恒粤公司至今仍未与我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仍未达成合同中第十条第四点约定的结算期限,目前仍不应予支付;4.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其内容是防水涂料,而非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5.原告提及的对账单上***的签名是我雇佣的门卫,其并不能代表我对外进行任何账单结算,并且我并未收到该份财务对账单,因此我对该对账单的内容和金额均不予认可;6.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天立方公司公章,该公章并非是天立方公司的备案公章,但因为我借用天立方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因此在工程建设之间,我均以天立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且使用工程项目专用账户对外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用及相关工程款,该费用均是我向天立方公司财务发出指令后,由天立方公司财务按照我的指令支付相关款项,并提供相应发票,由天立方公司财务进行税务抵扣,因此天立方公司对于我就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是明知且默认的;7.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8.我确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所有材料和劳务均由我购买或委托,天立方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也从未垫付任何款项,所有案涉工程的款项均是由我支付或委托天立方公司支付,我认可与原告之间劳务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金额不予认可,我认为实际产生劳务费用为100000元,因为建设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未曾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立方公司从恒粤公司处承包恒粤公司的厂房施工建设工程后,天立方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5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乙方实际承包施工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1#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本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包综合治安等;承包费以施工合同造价41000000元为基数下浮1%后承包给乙方,暂计40590000元;该项目各种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承担甲方挂职建造师(项目负责人)各类补贴等。
2022年3月17日,天立方公司(甲方)与邑德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屋面、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部位;屋面的施工单价为10.8元/㎡,卫生间的施工单价为6.3元/㎡;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5至10日内按合同价款支付到总额80%,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单为依据,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施工范围内容全部完工,总包验收通过,甲方结清乙方劳务承包费余款等内容。***作为乙方负责人在该合同落款处“负责人”一栏签名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乙方也在落款处加***。***庭审中确认***是其雇佣管理工地负责人。
***公司进场施工并完工。2022年6月16日、6月28日,邑德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共计116288.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单位为天立方公司,***签收上述发票。2022年6月28日,邑德公司向天立方发出《劳务对账单》,截止2022年6月28日,天立方公司尚欠防水施工工程款116288.19元。***在该对账单“客户确认”栏签名确认。***庭审中确认***是其雇佣管理工地进出材料负责人。
另查明,天立方公司在诉讼期间曾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进行公章真伪鉴定;天立方公司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公司印章被***私刻并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造成公司损失,但经查询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和处理结果。
再查明,邑德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恒粤公司的厂房施工建设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与原告邑德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天立方公司还是被告***?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邑德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天立方公司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后允许由***借用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与天立方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天立方公司对于***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仍然允许***挂靠施工,而***对外以天立方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邑德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天立方公司,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天立方公司承受,并且邑德公司交付的劳务施工工程与天立方公司承包的案涉恒粤公司的建设工程有直接关系,天立方公司获得相关利益,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有效性予以认可,与邑德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为天立方公司,天立方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邑德公司与天立方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劳务对账单》由***予以签名确认,***对该《劳务对账单》中确认的劳务费用116288.19元不予认可并提出劳务费用实为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务费用为100000元的依据,且***也确认***为其雇佣雇佣管理工地进出材料负责人,***也签收了相应费用116288.19元的发票,故本院对天立方公司拖欠邑德公司劳务费用116288.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中“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5至10日内按合同价款支付到总额80%,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单为依据,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施工范围内容全部完工,总包验收通过,甲方结清乙方劳务承包费余款”的约定,以及结合本院查明的恒粤公司的厂房施工建设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天立方公司应支付邑德公司93030.55元(116288.19元×80%),其余20%应待总包验收通过后再另行主张。
对***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时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或利息,但天立方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费用,已造成邑德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公司请求从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前述确认的欠付费用金额93030.55元为准,对邑德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在本案中表示涉案债务应由其承担责任,构成债务加入,邑德公司也诉请***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院对邑德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3030.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93030.5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39元、财产保全费1117.1元,合共3805.49元(已由原告广东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761.1元,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4.39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3044.3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044.3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