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2219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05月01日出生,渝中区石油路10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30501037X。
被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30871C。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小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