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3417号
原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1号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30871C。
法定代表人:陈丰,系原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庭婷,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益,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庭婷,被告王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员。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与《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从原告离职后,于2016年9月14日与他人成立了重庆路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并不涉及公司任何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被告不属于原告单位的竞业限制人员;2.原被告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也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工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其2016年7月5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桥面铺装工程技术、彩色路面技术、隧道维护技术的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交通材料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及售后服务;道路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材料的开发、生产、加工及销售(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执业);销售、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理人员聘用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的职务,但约定被告的工作职责及任务为分管公司领导交办的所有工作任务以及岗位职责任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确认被告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赔付、技术指标、数据库等)、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客户信息、项目信息、营销计划、采购资料等)、被告在工作期间获得、交换的保密性信息以及其他一切与原告事务有关的保密信息。还约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在离职后,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帮助他人劝诱原告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原告单位;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若被告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2016年9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刘霞出资组建了重庆路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路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交通材料(不含化危品)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及售后服务;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执业)。
2018年1月5日,原告就违约金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四份周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也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会议纪要载明了参会人员的工作总结,被告的工作总结中提及原告客户和项目信息。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员工作,彩色防滑路面材料属于交通材料。但被告称彩色防滑路面材料需要资质,被告组建的公司并无该资质,实际未从事该材料的研发、生产、加工和销售。原告否认该材料需要资质。被告也确认其成立的公司仍然存续并经营。
以上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该法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员工作,虽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工作中确会知悉原告公司的客户和项目信息,而这些信息属于双方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商业秘密范围,因此被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现被告离职后不到两个月就与他人共同组建了重庆路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了交通材料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及售后服务,存在重合。被告抗辩实际未从事该业务,但无论重庆路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否从事了该业务,被告组建重庆路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的约定,其违约行为已经产生,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约定经济补偿,若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就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其权利并未有不利影响。但竞业限制条款并不因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而无效,否则劳动者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业活动,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难以实现。故被告抗辩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履行义务,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尊重。违约金的数额具体明确,被告可在违约和守约之间做出对已的最佳选择,其对违约所引发的潜在法律后果是有预见的。现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周秀维
人民陪审员 吴卿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雪莉
书 记 员 郭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