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30871C。
法定代表人:陈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1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2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22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关于提成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及的18个项目中绝大多数的款项都没有回款,其中包括(2019)渝01民终10537号判决书中判定上诉人与重庆景登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约55万元)还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等。而被上诉人涉及的业务税后产值是340万,因此,现阶段双方未达到回款达95%的前置条件,故而上诉人不应该根据《结算书》中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提成10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中丰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提成50万元;二、判决中丰公司支付***2017年7月的工资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重庆索益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益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
2016年3月9日,***入职中丰公司,并与中丰公司签订了《管理人员聘用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止。《管理人员聘用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薪酬具体金额以***、中丰公司双方确认的《岗位工作责任书》为准。
2017年3月1日,***、中丰公司双方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载明:“一、聘用岗位、区域和时间。甲方(中丰公司)聘用乙方(***)担任甲方销售总监职务,全面负责甲方的营销工作,聘任、考核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考核结束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签订下年度目标责任书。销售区域:重庆、四川。二、乙方的主要岗位职责。1)营销目标达成:2017年度,薄层产品任务:目标任务2000万元/年;彩色沥青路面、彩色透水混凝土按实际单价政策计提,业绩的1/2纳入薄层产品总的目标任务计划书……三、乙方的薪酬结构及说明。乙方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目标奖+管理奖”,其中,固定工资:乙方固定工资为70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为3000元。1、绩效工资(月度及季度综合考评)绩效工资3000元/月,绩效工资含业绩绩效和月考核绩效,其中业绩绩效2000元,月考核绩效1000元。业绩绩效季度考评周期,月考核绩效为行为规范绩效,以月为考评周期。业绩绩效工资季度结算时,若完成该季度任务目标,则发放该季度业绩绩效,未完成,该季度不发放绩效,但年底清算时,本年度完成总体目标,补发本年度所有绩效工资(说明:若年底完成销售任务,只补发扣除的业绩绩效工资,月考核绩效工资不在补发范围)。2、提成:达到目标任务的50%及以上,按实际单价对应百分比计算提成(单个项目只计提一次,不重复计提)……5、管理奖:目标任务达到1500万,销售总监享受4万管理奖,目标任务达到2000万,销售总监享受8万目标奖(不重复计算)。回款达70%,发放一半,回款达95%,发放余下一半……备注:以上是公司正常运营管理设置,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先按1万元月薪工资发放,若连续三季度未完成目标任务,第四季度工资按本责任书3.1条款执行,年底按责任书正常方式计提结算。”
2017年4月6日,***、中丰公司双方签订《结算书》,载明:“***从进公司至今(2017年2月15日星期三),几年来累计完成产值税后约340万,中途没有进行过一次结算,通过个人与公司沟通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结算,支付方式按公司回款进度及公司相关营销政策执行。根据提成系数,公司还应支付至***10万元整。10万元提成的发放为回款达95%时一次性发放,若截止至2017年12月30止回款未达95%,应扣除年利息3%结算提成。若出现死账坏账,此部分金额个人与公司按4:6比例承担。”庭审中,***、中丰公司双方确认该《结算书》结算的期间是2014年3月17日止2017年2月15日。中丰公司还陈述,***于2014年3月17日与中丰公司的关联公司索益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与中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于从2014年3月17日起未对***的提成进行过结算,便以中丰公司的名义将***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提成进行了结算,在约定的条件达到时由中丰公司予以支付。
2017年5月18日,***、中丰公司双方签订了《中丰路桥2017年销售部(四川、重庆)目标任务拆分细化落地方案》(以下称“《落地方案》”),载明***的目标任务具体为:第一季度(3月1日-6月1日),180万;第二季度(6月1日-9月1日),500万;第三季度(9月1日-12月1日),600万;第四季度(12月1日-2018年3月1日),720万。
2017年8月2日,***因个人原因向中丰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天离职。
2018年7月2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丰公司支付提成28万元及2018年7月的工资1万元。2018年9月13日,该委作出编号为[2018]44号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中丰公司还举示了***2014年至2017年的业绩统计表以及涉及7个施工项目的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2014年至2017年的业绩统计表显示,截止2017年2月15日,计入***业绩的施工项目为18个;后于2017年4月17日有1个项目计入***的销售业绩,该项目载明的税后业绩为504535.5元。***对前述证据显示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其工作期间的部分业绩,不是全部的销售业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7年7月的工资。虽***、中丰公司双方2017年3月1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约定***的固定工资为70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为3000元,并约定了绩效工资的考评周期,但该条款后特别备注有“以上是公司正常运营管理设置,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先按1万元月薪工资发放,若连续三季度未完成目标任务,第四季度工资按本责任书3.1条款执行,年度按责任书正常方式计提结算。”根据《目标责任书》该条款备注的特别约定,确系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只有在连续三季度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形下,第四季度才按3.1条款的约定执行。而本案中,***于2017年8月2日离职,尚属于《落地方案》中划分的第二季度期间,故不存在连续三季度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形。因此,不能按《目标责任书》第3.1条款的约定执行,应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发放工资。中丰公司抗辩应当扣除绩效考核部分,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中丰公司支付2017年7月的工资1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提成。首先,双方2017年4月6日签订的《结算书》对***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提成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期间涵盖***在索益得公司工作的期间,说明***、中丰公司双方均同意由中丰公司向***支付其在索益得公司工作期间的提成。因此,中丰公司对《结算书》中所涵盖的***在索益得公司工作期间的提成有支付义务。《结算书》载明10万元提成为回款达95%时一次性发放。中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保存计入***个人提成所涉项目的合同、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等财务资料,应当先由中丰公司提供《结算书》载明期间计入***个人提成的所有项目的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等材料,以便核实所涉项目的回款情况,再由***对其有异议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中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业绩统计表显示截止2017年2月15日计入***提成的所涉施工项目为18个,但中丰公司只举示了其中7个项目的结算及付款凭证。在中丰公司未提供全部项目结算及付款凭证的情形下,其辩称回款未达95%,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同理,因中丰公司未提供全部所涉项目的付款依据,故不能认定存在《结算书》约定的扣除年利息的情形。中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项目存在死账、坏账以及形成死账、坏账是基于***的过错所致,故同样不能认定存在分摊私账、坏账的情形。因此,中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10万元向***支付提成。
其次,对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提成。中丰公司举示的业绩统计表显示***该期间仅2017年4月17日的项目应计入***的个人业绩。而***、中丰公司双方2017年3月1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对提成作出了约定。***2017年4月17日的项目是否计算提成,应当适用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目标责任书》约定达到目标任务的50%及以上,才按实际单价对应百分比计算提成。业绩统计表显示***2017年4月17日的项目税后业绩为504535.5元,并未达到《目标责任书》约定业绩的50%。且***也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目标任务的50%及以上,故不能认定***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完成的项目符合《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提成条件。因此,***主张该期间的提成3.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主张中丰公司公司2016年至2017年3月的总业绩为2500万元,其应按1%的比例计提25万,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该期间就***对中丰公司总业绩应当计提提成进行了约定,故***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主张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管理提成为3.2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管理提成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而根据《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双方约定了管理奖,在目标任务达到1500万时销售总监享有4万元奖励,目标任务达到2000万时销售总监享有8万元奖励。而***该期间并未达到1500万的目标,也不符合享受管理奖的条件。因此,***主张的管理提成,也没有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7月的工资1万元;二、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提成1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10万元。
首先,提成款是企业鼓励员工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提成款系属于劳动者付出更多的劳动后享有的除基本工资以外所应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发放。其次,本案中,中丰公司与***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结算书》中对***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应享有的提成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应享有的提成款的具体数额为10万元。《结算书》中虽载明该10万元提成为回款达95%时一次性发放,但中丰公司作为生产主体的用人单位,对***个人提成所涉项目的合同、结算资料及回款情况等相关信息的掌握更为全面。中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结算书》中所涉项目的全部回款未达95%,同时中丰公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尾款未回款的原因以及所涉款项存在“死账、坏账”或“死账、坏账”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必然会导致***作为离职劳动者对于中丰公司的上述回款的进度及相关情况的举证困难,导致劳动者权利救济受到阻碍,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及时解决。故中丰公司认为本案《结算书》中所确认的提成款10万元未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结算书》中确认的提成款数额,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提成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于 利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治宇
书 记 员 尹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