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牛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华,女,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辉,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素华、赵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被上诉人赵国辉及***、赵素华、赵国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廷芝死亡不属于工伤。虽然现有的生效判决确认赵廷芝死亡属于工伤,但是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的判决结论不服,目前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判决是在上诉人找到新证据之前作出的,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出警对赵廷芝的死亡事件完整调查材料中,赵廷芝配偶***询问笔录内容明确说明赵廷芝开三轮车帮人送空调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是受客户委托送货并由客户付款,运输车辆也是赵廷芝自己购买,充分证实赵廷芝的送货行为并非受上诉人指派,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赵素华、赵国辉辩称,1、三答辩人的亲属赵廷芝死亡属于工伤。经答辩人申请,漯河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廷芝死亡属于工伤。新时代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新时代公司依次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1行终39号生效判决,认定漯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判决驳回了新时代公司的请求,该判决书在送达答辩人与新时代公司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时代公司虽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的笔录,但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因各方存在不同认识,同时仅该份笔录不足以否定漯河市人社局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最终未认可该笔录所证内容,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豫行申386号裁定,驳回了新时代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赵廷芝死亡属于工伤,新时代公司所谓的“新证据”已被省高院裁定所否认,新时代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初234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新时代公司未依法为赵廷芝缴纳工伤保险,在赵廷芝发生工伤事故亡故后,新时代公司应赔偿三答辩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547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18.96元的支付义务;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廷芝系被告***之夫,系被告赵素华、赵国辉的父亲。自2002年以来赵廷芝在被告新时代公司处从事看大门和打杂等工作。2013年5月22日,赵廷芝在为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送空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被告双方遂产生纠纷。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2016年7月1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廷芝生前与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被告赵国辉申请赵廷芝为工伤,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廷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驳回了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11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豫11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行申38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2月12日,***、赵素华、赵国辉以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支付三申请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91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8979元;3、按月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759.16元。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郾劳人仲案字(2019)0014-0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91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5474元;3、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给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618.96元。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赵廷芝工资收入相关证据。另查,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漯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赵廷芝与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廷芝发生事故死亡系工伤的问题,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数额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年×20倍=491300元;2、丧葬补助金:2579元/月×6个月=15474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2579元/月×60%×40%=618.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3年6月22日起开始按月支付,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素华、赵国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素华、赵国辉丧葬补助金15474元。三、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18.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3050元,合计3055元,由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赵廷芝与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廷芝发生事故死亡系工伤的问题,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公司虽不认可赵廷芝的死亡系工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工伤认定结论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判决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支付***、赵素华、赵国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5474元、每月抚恤金618.96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