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7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军,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787-13号。
法定代表人:牛自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弘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九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苑街道办事处花马刘社区杨庄东头。
法定代表人:胡占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军、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漯河市弘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西平县九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被上诉人***、郭海军、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市弘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旗,西平县九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转款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逃避责任辩称受委托转款,又以委托书和相关转款材料封存在仓库均被烧毁无法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安某的妻子把钱借给了张松峰,张松峰不是达鑫家电部的经营人,与达鑫家电部没有任何关系,安某也根本不认识本案上诉人,其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签字委托被上诉人转款,上诉人更没有理由以达鑫家电部的货款、返利款去冲抵张松峰的欠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郭海军、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市弘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润格公司将涉案的款项按照达鑫家电部的授权转给九九公司,润格公司已完成了转款行为,其无任何过错及过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九九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空调货款、冰箱货款、空调返利及小家电返利款共计45813.7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格公司(现已注销,股东分别为被告***、郭海军、新时代公司、弘泰公司)、被告九九公司均系格力电器品牌在漯河的代理商,达鑫家电部(现已注销,负责人系原告***)从润格公司进货销售,润格公司根据销货情况对进货商进行相应的返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证明、记账凭证照片打印件显示,2018年4月4日,润格公司将达鑫家电部的货款、返利款共计45813.7元,转入九九公司账户;上述4张转款证明中,安某作为达鑫家电部一方签字,胡占洋作为九九公司一方签字,郭海军作为润格公司一方签字,另加盖有“西平县达鑫家电部”、“西平县九九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当日,润格公司分4笔将上述45813.7元款项转入九九公司账户。庭审期间,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表示其对案外人张松峰享有到期债权,张松峰向其提供转款手续,由润格公司转给九九公司,九九公司再转给其,以此给其抵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返还货款、返利款共计45813.8元,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享有债权的凭证和相应证据,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原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任璐
审判员 周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凯